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21號、第2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燊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07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收包裹,並提供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地址供收受包裹之用,黃志燊雖非明知綽號「阿猴」所稱待其出面領取之包裹內夾藏毒品愷他命,惟可預見待其領取後送交、運輸予「阿猴」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與「阿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有共同為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猴」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混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糖果內,再裝入附表編號2之郵箱包妥作為掩飾,以「HuangZhiSang、黃志燊」為收件人、以「SampleCoffeeandCandy」為內容物之名目、「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00000臺灣桃○○○區○○街○○號0樓」為收件地址,進口該包裹(以下簡稱系爭包裹),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7年7月26日自德國地區運輸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簡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覺內含疑似愷他命毒品,而會同警方扣得系爭包裹(內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喬裝為郵件派送人員,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0樓進行派送,於該處1樓大廳當場查獲黃志燊,並再持搜索票於該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7、11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包裹是違禁物,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幫人代收。…我知道他有在賣K他命。」(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收到包裹後,如何約定將包裹將被給他?)他說拿到貨物後,就到原本的酒吧找他。…我媽媽跟我說是國際包裹。…下樓時我想到國際包裹可能有問題,所以就繞過去看一下是否有警察之類的。我原本就想到該物可能為違禁物」(見上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於原審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聲羈字第461號卷第12頁反面),並稱:其因考慮到包裹內可能是違禁物,所以下樓收貨前有觀察外面人車、巡視社區四周、觀察郵差等行為(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二、次查:系爭包裹係以「HuangZhiSang、黃志燊」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聯絡電話、「00000臺灣桃○○○區○○街○○號0樓」為收件地址,而上開查緝單位查緝人員喬裝為郵件派送人員,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0樓進行派送,於該處0樓大廳當場遭查獲之情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吳雪琴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10頁),並經原審對被告遭查獲當時,在上址住處0樓大廳監視器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及上開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可徵遭查獲時,被告下樓在大廳欲領取系爭包裹時,有異乎尋常之行止。又系爭包裹內為咖啡與糖果夾藏愷他命,於107年7月26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從德國運抵臺灣桃園機場,臺北關進行檢查時已發現包裹內含疑似毒品之物,而遭警扣押在案,經警方緊急實施相關偵查作為(據卷內資料顯示,警方先為案情分析、地點查訪,查得被告可能涉有重嫌後,方檢具事證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獲准),再佈線埋伏,喬裝郵務人員於上開時間持系爭包裹前往上址被告住處,嗣被告下樓領取時查獲被告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7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及扣押物照片(見他字第5772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9821號卷第27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5772號卷第10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字第655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聲搜字第655號卷第17至20頁)、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證明書(見警聲搜字第655號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03號卷第21頁),並有原審勘驗系爭包裹外包裝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59至67頁),又本案扣案毒品計6包,為白色粗晶體及粉末,驗前總毛重6172.58公克(包裝總重約183.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88.7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度淨重約5868.93公克,檢驗結果,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取0.37公克鑑定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物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三、按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者有厚利可圖,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毒集團多會小心謹慎為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鉅量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包裹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地址均為被告本人及現在實際居住地及使用中之行動電話,且系爭包裹內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5988.7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度淨重約5868.93公克,市面價值不貲,收件人若非可信賴、能受控制之人,豈能受託代領。又委託被告代收包裹之人為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被告復稱其知悉綽號「阿猴」之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稱係媽媽告訴他有國際包裹須本人親收時,始懷疑可能是違禁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應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原本就想它可能是違禁物等情,與常情相符而可採。又以郵包方式運輸毒品,如本案為國際郵包運毒,該出面領取包裹係惟一遭查獲之風險所在,倘若包裹為內裝一般物品之國際郵包,縱被查知係收領郵包之人,對收件者而言,自無妨礙可言,倘包裹為內藏毒品等違禁物之國際包裹,則出面領取包裹自是觸犯重罪之人,而有極大之風險。本案內藏毒品愷他命違禁物之系爭包裹,自德國境內遞交運輸至我國境內,由國內貨運人員送至收件地址,該夾藏愷他命毒品違禁物被識破之可能,係包裹入境後,為我國海關於通關安全檢查時發現,而警員或查緝人員為查緝犯罪之人,喬裝將毒品違禁物包裹送至收件地址,為代收包裹之人(如本案被告)即是被查獲之風險所在,故而行為人為降低出面領取系爭包裹之風險,於領取包裹時,觀看送貨之人,是否為查緝犯罪之警員或海關查緝人員,係避免遭查緝之首要任務,故而被告從住處5樓下至1樓,出電梯時往大廳看,已見系爭包裹及送包裹之人在櫃檯,竟不直接領取,反而步出社區以眼目巡察有無警察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無誤,有被告詢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大廳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並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凡此各情,均可與被告偵訊時供稱「我原本就想它可能是違禁物」等語列為佐證,是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證相符而足採認。
四、次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是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故本案,若非綽號「阿猴」之人,已將希冀被告領取內有非法違禁物之系爭包裹之情相告,並與被告達成協議,「阿猴」豈敢將此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任交由被告執行。又觀諸系爭包裹內除放置糖果外,將毒品愷他命分裝成6包,置放在咖啡豆袋子內,以紙箱盛裝為包裹後交付運送,有卷附扣押物照片及國際郵寄外紙箱1個可佐(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59至67頁),並無特殊加工之情形,且系爭包裹內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達5988.71公克,數量甚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如被告未事先參與謀議,於收件啟封後,一眼即可察覺係毒品愷他命,綽號「阿猴」豈不擔心毒品愷他命遭被告丟棄,致毒品滅失損失遭重,抑或忌諱被告發現係毒品愷他命後,對外洩漏,凡此,益證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來臺者,倘未與出面領貨之被告早有謀議,彼此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當不致貿然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口。此由被告供稱「我原本就想它可能是違禁物」,及下樓欲領取系爭包裹前之異乎尋常之行止,可見被告於系爭大麻毒品包裹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前,已知悉有包裹由其代收,系爭包裹內藏毒品愷他命違禁物,雖非被告主觀上明知,惟為其主觀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關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於本院為認罪表示後,雖未辯解,然辯護人為其答辯稱:被告並無直接故意,只有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4頁),而卷內並無事證可憑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直接故意,而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係間接故意,是關乎被告之主觀犯意,就卷證所示,當以具有間接故意為可採。
五、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知道包裹是違禁物,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原本就想它可能是違禁物」(見同上偵卷第53頁),已如上述,另被告本身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
23、19306至1931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均供認販毒情節,見同上偵卷第66至70頁),而被告於警詢復稱「這一個人(指綽號「阿猴」)我沒有跟他買過K他命,但是我知道他有在賣K他命。」(見同上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107年3、4月間受託至領取系爭包裹前,與綽號「阿猴」之人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就上開客觀情節言之,被告主觀上可認識系爭包裹內有非尋常物品,而藏有毒品愷他命違禁物之可能性極高。是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係綽號「阿猴」之人自國外運輸至國內,而內藏毒品甚至愷他命等違禁物之包裹,自有認識,而被告縱未明知系爭包裹內有毒品愷他命,惟其主觀上可以預料得見系爭包裹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綽號「阿猴」同謀,由其負責領取系爭包裹,並於領取後送至原先的酒吧交給「阿猴」(見同上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告已與綽號「阿猴」之人共同謀議,由綽號「阿猴」之人,自國外(本件係自德國)將非法違禁物藏放系爭包裹內,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並已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送件地址,於系爭包裹入境後,經貨運人員派送至其住處時,由被告負責領取,再將系爭包裹運交「阿猴」其人,如前所述,是被告對於由其負責領取之系爭包裹內藏毒品愷他命,縱未明知,但主觀上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具有運輸及私運毒品之「阿猴」,彼此間達成犯意聯絡,且被告與「阿猴」各有分工,顯見被告有合同犯罪之意思,於國際運輸環節中,負責提供領取包裹之各項資料,並參與實施其中國內運輸之行為。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復與綽號「阿猴」之人約定,在不同階段中,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被告允諾並提供領取系爭包裹之各項資訊,且參與國內領取系爭包裹之行為,為整個國際、國內運輸毒品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國內出面領取系爭包裹之人,若未確認是可信賴之人,國際運輸毒品之計畫即無由啟動,是被告稱其於107年3、4月間即受「阿猴」之委託,而系爭毒品包裹於107年7月26日始運抵國內,可見確定代領包裹之人何等重要,是被告允諾並提供送貨地址及聯絡電話並收件人等資料,已參與國際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雖尚未自喬裝送貨之查緝人員手中領取系爭包裹,而尚未著手其所允諾負責之「送到原先的酒吧交給阿猴」(國內運輸),但其提供領取系爭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對於國際間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有參與,是被告辯護人在原審為其辯稱稱:尚未領取系爭包裹云云,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
30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作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
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依修正後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現行法令規定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即上述管制物品)無誤。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德國運輸、私運毒品進入國內,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人,所達成共同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謀議,包含自德國起運進入臺灣,而被告於允諾時,提供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作為系爭包裹自德國啟運時外包裝上記載,已經參與其中國際運輸之部分行為,至於系爭包裹運抵國內後,被告出面領取,並將之運交予委託之人即「阿猴」,另分擔國內運輸毒品之部分行為,惟此部分行為,因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尚未自查緝人員手中領取系爭包裹而未著手國內運輸部分之行為,然系爭毒品包裹已自德國起運,本國際運輸毒品行為已屬既遂,惟尚未完成國內運輸毒品之目的,惟此無礙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已達既遂之認定。
三、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與「阿猴」共同合謀自國外(德國)以包裹方式,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而被告於系爭含管制物品之包裹進入臺灣之前,被告已先行提供收件人之地址、姓名及聯絡電話,而著手實施系爭包裹進入臺灣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且系爭包裹已經運抵臺灣,而達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已如前述,縱被告除提供收件人資料外,尚須負責系爭包裹運抵臺灣後,在國內領取並將之運交「阿猴」之行為,就犯罪計畫或犯罪目的而言,被告尚須負責於管制物品進口後之「運送」行為,惟被告與「阿猴」合謀之犯意,係共同私運內有違禁物管制物品之系爭包裹進入臺灣,既運抵臺灣即完成既遂,故被告縱因尚未領取系爭包裹,而尚未著手管制物品之「運送」行為,然此無礙其參與私運管制物品既遂之行為。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基於間接故意,與「阿猴」之人基於直接故意,達成犯意聯絡,共同自國外(德國)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阿猴」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將愷他命毒品自國外(德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106年間因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即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竟於107年3、4月間,於綽號「阿猴」之人委託時允諾本件犯行,並於107年7月間著手本件犯行,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同屬故意犯,同與毒品愷他命有關,且犯罪手段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進階至運輸毒品,法益侵害嚴重,對刑罰處罰之感受性低,綜上判斷被告本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均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予以加重本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第709號、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即供認受「阿猴」之人委託領取系爭包裹,且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包裹是違禁物,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幫人代收。…我知道他有在賣K他命。」(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原本就想到該物可能為違禁物」(見上開偵卷第53頁),於原審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聲羈字第461號卷第12頁反面),並稱:其因考慮到包裹內可能是違禁物,所以下樓收貨前有觀察外面人車、巡視社區四周、觀察郵差等行為(見同上偵查第12頁反面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7、11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上開陳述,復經本院採認為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人,具有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之依據,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含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本案共同運輸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此屬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受託領取系爭包裹,系爭包裹可能為違禁物,而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委託其領取包裹之「阿猴」,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對系爭包裹內含有毒品違禁物已有認識,可據以認定其與委託之「阿猴」具有共同運輸毒品之間接故意,堪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為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㈢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參。
而故意或過失,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究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是原審間接證據,即被告下樓領取系爭包裹前種異乎尋常之舉止,以推理作用,推定被告明知系爭包裹內為毒品愷他命(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與嚴格證據法則尚屬有間,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猶執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再事爭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改原審及上訴狀所載之辯解,而就起訴事實僅為認罪,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已失依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該當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合於本件客觀事證,洵屬可採,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竟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愷他命在國內氾濫,且運輸進口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所侵害社會法益嚴重,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已為認罪等犯罪後態度,堪認犯罪後態度非佳,又幸因海關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系爭包裹,本件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所負責分工之情形,兼衡被告現年21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扣案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入國所用之物,堪認為「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有,雖無證據證明已用於本件犯罪,然此為預備供郵局人員撥打該門號聯繫被告領取包裹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共6172.58公克,驗餘毛│││6包(含包裝袋6袋│重6172.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78頁)│├──┼────────┼───────────────┤│2│國際郵包外箱1個│寄送愷他命之郵箱(照片如偵1982││││1卷第27頁)│├──┼────────┼───────────────┤│3│咖啡及糖果共13包│夾藏愷他命用以偽裝(照片如偵19││││821卷第28頁)│├──┼────────┼───────────────┤│4│門號0000000000號│即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電話及配用│││SIM卡1張及配用│之手機。│││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