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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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逸淳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本院10
7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罪│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至│105年11月3日至10│││105年5月4日止│5年11月13日下午6││││時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5年度偵字第2287│106年度偵字第4787││及案號│號│號、107年度偵字第││││924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09│107年度竹簡字第264││事││號│號││實├──┼─────────┼─────────┤│審│判決│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264││判││109號│號││決├──┼─────────┼─────────┤││確定│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5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