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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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10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71號),改為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智凱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前,向 黃豐宗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取得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 蘇宥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取得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又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前等地,向蘇宥翔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不詳時、地,將黃豐宗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以及蘇宥翔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分別撥打電話予 徐宛真 、 陳育淳 、 林昀樺 、 陳映汝 、 謝秄穎 、 何家禎 、 王文君 (下稱徐宛真等7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徐宛真等7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黃豐宗之帳戶內;又分別撥打電話予 吳嫚淇 、 李宜軒 、 桂迎曦 、 吳佩臻 、 邱柏翰 、 黃心誼 、 滿家菁 、 莊喻雯 、 張舒哲 、 楊緣智 (下稱吳嫚淇等10人),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吳嫚淇等10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蘇宥翔之帳戶內。嗣徐宛真等7人及吳嫚淇等10人均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及黃豐宗、蘇宥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帳戶交予張智凱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張智凱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3頁;易卷第18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1月13日某時許,搭載蘇宥翔、黃豐宗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數家銀行,蘇宥翔申辦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以及黃豐宗申請補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黃豐宗積欠友人 周彥霖 債務,黃豐宗表示近期找到工作,可以慢慢還款,但需要申辦薪資轉帳戶,請我開車載他前往銀行,蘇宥翔說他也要辦才順便載他一起,我只是載他們去銀行,他們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且我後來知悉蘇宥翔可能要販賣帳戶時,還提醒蘇宥翔的父親,當時友人 曾昭齊 、周彥霖一同在車上,周彥霖也知道我有提醒蘇宥翔的父親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5頁),並據告訴人何家禎、陳育淳、謝秄穎、陳映汝、邱柏翰、桂迎曦、莊喻雯、張舒哲、李宜軒及被害人徐宛真、林昀樺、王文君、吳嫚淇、吳佩臻、黃心誼、滿家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5至87、97至87、107至10
8、129至131、154至156、168至169、179至181、
210至212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20至21頁;偵五卷卷一第111頁;偵八卷第8至9、17、27、37至37、48至50頁),且告訴人何家禎、陳育淳、謝秄穎、陳映汝、邱柏翰、桂迎曦、莊喻雯、張舒哲、李宜軒及被害人徐宛真、林昀樺、王文君、吳嫚淇、吳佩臻、黃心誼、滿家菁、楊緣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均遭提領幾近一空,有上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黃豐宗、蘇宥翔)、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黃豐宗、蘇宥翔)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40頁;偵十一卷第9至17頁;偵十二卷第59至61頁;偵十三卷第20至23頁)、被害人徐宛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淳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昀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汝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秄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簡訊、被害人何家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文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宜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桂迎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佩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柏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心誼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滿家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舒哲提出之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緣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8至91、99至103、109至124、132至149、157至16
3、169至174、182至192、198至203、221至220頁;警二卷第34至35頁;偵五卷一第114至125頁;偵八卷第13至16、18至26、30至36、39、41至47、53至58頁)。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於104年11月13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證人黃豐宗
、蘇宥翔2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銀行辦理銀行帳戶之新辦、補發等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5頁),且與證人黃豐宗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蘇宥翔於偵詢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12頁;偵八卷第5至7頁;偵九卷第17至19、32至34、58至59、78至79、81至83、96至97頁;易卷第190頁至第221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豐宗及蘇宥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蘇宥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經友人 曾孟賢 介紹而認識被告,因那時候缺錢就辦一些帳戶賣給被告,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我先把簿子交給被告,被告說會再給錢,但後來沒有拿到錢,被告有開車載我與黃豐宗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的銀行辦帳戶,第一間去永豐銀行,第二間是台銀博愛分行,辦完帳戶後就交給被告,我有看到黃豐宗也有把帳戶交給被告;第二次辦帳戶則是被告至我家中載我,辦了土銀和華南,合庫是原本就有的帳戶,是在兩間辦完後才拿給被告的,其他是辦完一間給一間,警察來找我後,我有問被告是怎麼回事,被告跟我說帳戶不小心掉了,叫我跟警察說帳戶被別人撿到,但我有老實承認帳戶交給被告,也因為此事被判拘役40日確定等語(見易卷第189至222頁)、證人黃豐宗於警詢及偵詢中證稱:友人曾孟賢說要幫我賺錢,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先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辦完馬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後又再補辦,補辦那天有遇到蘇宥翔,補辦完也是馬上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32至34、96至97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10月13日函文所附黃豐宗申辦掛失補發存摺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
5月19日函文所附黃豐宗辦理存摺掛失並申請補發之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7至40頁;偵九卷第99至102頁;偵十一卷第
9至17頁;偵十二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宥翔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一致,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其明知所為上開證述將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亦確實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無為脫免自身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細繹證人蘇宥翔、黃豐宗上開所述內容,其2人就被告曾於104年11月13日開車搭載2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辦理銀行帳戶之申設及補發事宜,且2人於辦理完帳戶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等基本情節,所述均相符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2人均係因缺錢才經由曾孟賢介紹與被告認識,益徵證人蘇宥翔、黃豐宗應係圖取被告所允諾給予之代價,方會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於開車搭載黃豐宗與蘇宥翔前往銀行辦理帳戶後,向其2人收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乙事,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曾昭齊、周彥霖到庭欲證明其前開辯詞為可採。惟查:
1.證人黃豐宗、蘇宥翔辦理銀行開戶之1千元乃係被告提供,此經證人黃豐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蘇宥翔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九卷第32至34頁;易卷第200至20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借錢給黃豐宗用來開戶之事實(見偵九卷第62至63頁),並有證人黃豐宗之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蘇宥翔之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十一卷第6至17頁;警一卷第27至30、36至40頁;偵十二卷第59至61頁),可見蘇宥翔、黃豐宗辦理開戶所用之1千元,均係由被告代墊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審酌1千元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尚非相當鉅額之款項,若證人黃豐宗、蘇宥翔均係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供自己工作轉帳之用,且預計辦理多個銀行帳戶,理應事先準備若干金錢以供支應,縱有恰巧未攜帶足額金錢之情形,依常理亦不至於2人辦理帳戶之款項均須全部由被告支應,但證人黃豐宗於104年11月3日、證人蘇宥翔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辦理銀行帳戶開戶時之款項,卻均須經由被告之暫支,此與常情顯有不符;再佐以該二人於新辦帳戶後不久,即將新辦帳戶時存入之1千元提領出交付被告乙節,是認證人黃豐宗、蘇宥翔所申辦之帳戶,當是要交付與被告之用,方由被告支出開戶之1千元款項,並於辦理完成後,迅將該筆金錢提領交還被告,益徵證人黃豐宗、蘇宥翔所稱被告要求其二人將1千元提領出來作為測試帳戶是否可供提款之用乙情,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僅搭載證人黃豐宗、蘇宥翔去辦理銀行帳戶,並未收取該2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2.被告聲請傳喚曾昭齊、周彥霖二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乃極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前於本案偵查階段,均未曾提及該2人有與其一同開車搭載黃豐宗、蘇宥翔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之情事,亦未曾聲請傳喚曾昭齊、周彥霖作證,此舉顯然悖於一般人在遭遇誣陷、誤會而將招致刑事追訴之情況下,理當積極舉證以圖釐清事實並還清白之情形;況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蘇宥翔之父親 蘇泳瑝 作證(見偵九卷第79頁),卻就更為重要之證人曾昭齊及周彥霖未予聲請傳喚,而遲至本案起訴後始行聲請,益徵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案審判中雖辯稱其有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該2人做證,但當時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而為傳喚云云(見易卷第26
6頁)。然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3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九卷第61至62、78至79、81至83頁;偵十四卷第15至16頁),惟依各次筆錄之記載,均未見被告聲請傳喚周彥霖與曾昭齊作證,亦未見被告曾經提及周彥霖、曾昭齊也有與其、黃豐宗、蘇宥翔一同開車前往銀行之情事,故此,周彥霖、曾昭齊2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次者,證人曾昭齊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黃豐宗、蘇宥翔當日去辦理銀行帳戶是為了工作供公司轉帳之用,是我聽被告說的,當日我並未看到黃豐宗、蘇宥翔將簿子交給被告,且當時我有跟蘇宥翔父親說他兒子好像有要把銀行帳戶賣掉云云(見易卷第222至223、226、229頁),惟證人曾昭齊既係聽聞被告所述而非親自由黃豐宗、蘇宥翔處所知悉,且其證稱曾提醒蘇宥翔之父親關於蘇宥翔要賣簿子乙事,亦與被告辯稱是被告提醒蘇宥翔父親乙節,互不一致,是證人曾昭齊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周彥霖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蘇宥翔的父親之前曾與我見面,見面後跟我說過被告有叫他要小心蘇宥翔簿子的事情,去銀行那天我有在車上,那天是黃豐宗說要去辦上班要用到的薪轉簿子,剛好蘇宥翔也在那邊云云(見易卷第234至239頁),然經檢察官深入詰問有關蘇宥翔父親打給周彥霖之源由、相約見面經過及會面細節等事項時,證人周彥霖均表示已經忘記(見易卷第235至236頁),且證人周彥霖亦證稱與蘇宥翔不太認識,之前並不認識蘇宥翔之父親等語(見易卷第236頁至第
237頁)。審諸當時證人周彥霖與蘇宥翔、其父親間,交情不深,蘇宥翔賣簿子乙事又與證人周彥霖無涉,何以蘇宥翔之父親無故與證人周彥霖聯繫討論蘇宥翔要賣存摺,又何以證人周彥霖僅記得蘇宥翔父親表示被告曾提醒蘇宥翔賣簿子,對於其他相關經過卻毫無記憶,其此番證述不合常理,真實性令人存疑。
4.又就被告當日開車搭載黃豐宗、蘇宥翔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之情形,證人曾昭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是被告開車載我與黃豐宗、蘇宥翔去辦帳戶,我坐副駕駛座,黃豐宗、蘇宥翔坐後面,去了2、3間銀行,周彥霖沒有一起去云云(見易卷第226至227、233頁),而證人周彥霖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因為黃豐宗欠我金錢,而黃豐宗上班要用到薪轉簿子,所以當日去辦,剛好蘇宥翔也在,車上有被告、我、蘇宥翔與黃豐宗,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則改稱曾昭齊好像也有上車,坐在黃豐宗旁邊, 伊真 的忘記了),那天應該只去了一間大社區的土地銀行而已云云(見易卷第237至244頁)。由此可見,證人曾昭齊、周彥霖2人就被告當日搭載蘇宥翔、黃豐宗前往辦理帳戶之情形,所述顯有不一,固然證人周彥霖隨即改稱曾昭齊當時也有在車上,然此與證人曾昭齊所述仍屬相異。從而,證人曾昭齊、周彥霖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復稱周彥霖與曾昭齊所去的兩次是不同天、不同次,惟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問:蘇宥翔有4本帳戶是分2天開戶的,是否都是你帶他去開戶?)我就載黃豐宗跟蘇宥翔去辦帳戶一次云云(見偵十四卷第15頁背面),可見被告是於本院審判中見證人曾昭齊、周彥霖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始改稱其與黃豐宗、蘇宥翔一同前往辦理銀行帳戶2次,所述前後已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況被告所稱亦與證人周彥霖與曾昭齊前開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黃豐宗、蘇宥翔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亦未曾為如此之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
㈤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
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而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有充足之社會經驗,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自證人黃豐宗、蘇宥翔處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並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有將黃豐宗、蘇宥翔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但尚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前開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諞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分別為本件附表一之
7起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二之10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17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徐宛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1年6月12日再經高雄地院101聲字第2537號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
169至18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於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被告係先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所用,此與一般單純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顯然更甚,而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單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中,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豐宗所有之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害││││新臺幣)及│││人││││匯入帳戶││││││││├──┼───┼──────┼─────┼──────┼─────┤│1│徐宛真│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高雄市岡山區│2萬9,987││││路購物誤設為│11日18時35│岡燕路375號│元、2萬9,││││分期付款,須│分、19時11│之郵局ATM、│985元、2││││以提款機操作│分、19時15│高雄市岡山區│萬9,985元││││取消│分許│維仁路95號之│;上開臺灣││││││台新銀行ATM│銀行博愛分│││││││行帳戶││││├─────┤├─────┤││││104年12月││2萬9,985│││││11日21時01││元;上開永│││││分許││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2│陳育淳│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新竹市東區埔│2萬9,987││││路購物設定為│11日20時43│頂路586號「│元;上開永││││約定轉帳致重│分許│ 萊爾富 超商」│豐銀行北高││││複扣款,須以││ATM│雄分行帳戶││││提款機操作取│││││││消││││├──┼───┼──────┼─────┼──────┼─────┤│3│林昀樺│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2萬9,985││││路購物操作問│11日20時50│某處│元;上開永││││題致固定扣款│分許││豐銀行北高││││,須以提款機│││雄分行帳戶││││操作取消││││├──┼───┼──────┼─────┼──────┼─────┤│4│陳映汝│以電話謊稱購│104年12月│苗栗縣苑裡鎮│2萬9,985││││物未領貨,到│11日20時52│某處│元;上開永││││期須轉帳,否│分許││豐銀行北高││││則將強制扣款│││雄分行帳戶│├──┼───┼──────┼─────┼──────┼─────┤│5│謝秄穎│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臺北市○○路│4萬2,067││││路購物誤設為│12日17時50│與一通街口(│元;上開玉││││自動扣款,須│分許│手機上網)│山銀行北高││││以網路銀行操│││雄分行帳戶││││作取消││││├──┼───┼──────┼─────┼──────┼─────┤│6│何家禎│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臺中市西屯區│2萬9,989││││路購物誤設為│12日18時09│文華路某超商│元;上開玉││││約定轉帳致連│分許│ATM│山銀行北高││││續扣款,須以│││雄分行帳戶││││提款機操作取│││││││消││││├──┼───┼──────┼─────┼──────┼─────┤│7│王文君│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高雄市大寮區│1萬9,123││││路購物扣款錯│12日18時17│某處│元;上開玉││││誤,須以提款│分許││山銀行北高││││機操作取消│││雄分行帳戶│└──┴───┴──────┴─────┴──────┴─────┘附表二:(蘇宥翔所有之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及│││││││匯入之帳戶││││││││├──┼───┼──────┼─────┼──────┼─────┤│1│吳嫚淇│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2萬9,989││││路購物誤設為│12日22時04│一心二路119│元、1萬9,││││連續扣款,須│分、22時10│號「合作金庫│985元;上││││以提款機操作│分許(原聲│銀行」│開華南銀行││││解除│請簡易判決││楠梓分行帳│││││處刑書附表││戶│││││二贅載「20│││││││時46分」)│││├──┼───┼──────┼─────┼──────┼─────┤│2│李宜軒│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2萬9,985││││路購物作業疏│13日18時58│某處│元、2萬9,││││失致多出訂單│分、19時01││985元;上││││,須以提款機│分許││開土地銀行││││操作取消│││大社分行帳│││││││戶│├──┼───┼──────┼─────┼──────┼─────┤│3│桂迎曦│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台北市信義區│2萬9,988││││路購物作業疏│12日21時29│吳興街520號│元、1萬7,││││失致多繳款項│分、21時31│「7-11」超商│988元、8,││││,須以提款機│分、21時33│、吳興街487│123元、2││││操作取消│分、21時44│號「7-11」超│萬9,985元│││││分許(原聲│商│;上開│││││請簡易判決││合庫銀行大│││││處刑書贅載││社分行帳戶│││││「21時48分│││││││」)│││├──┼───┼──────┼─────┼──────┼─────┤│4│吳佩臻│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高雄市大寮區│2萬9,989││││路購物重複訂│13日20時43│大寮路676號│元;上開土││││購,須以提款│分許│之中華郵政│地銀行大社││││機跨行轉帳││ATM│分行帳戶│├──┼───┼──────┼─────┼──────┼─────┤│5│邱柏翰│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臺南市永康區│2萬9,963││││路購物誤設為│13日19時03│復國一路「統│元;上開土││││分期付款,須│分、21時03│一超商」、台│地銀行大社││││以提款機操作│分、21時05│南市永康區大│分行帳戶。││││更正│分許│灣東路38號「│││││││全家超商」├─────┤││││││2萬9,985│││││││元、2萬1,│││││││985元;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6│黃心誼│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臺中市大里區│9,985元;││││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31│大明路168號│上開臺灣銀││││分期付款,須│分許│「全家超商」│行博愛分行││││以提款機操作│││帳戶││││解除││││├──┼───┼──────┼─────┼──────┼─────┤│7│滿家菁│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南投縣草屯鎮│2萬3,005││││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18│仁愛街89號「│元;上開台││││分期付款,須│分許│全家超商」│灣銀行博愛││││以提款機操作│││分行帳戶││││取消││││├──┼───┼──────┼─────┼──────┼─────┤│8│莊喻雯│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新北市三峽區│2萬9,708││││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22│某處│元;上開永││││連續扣款,須│分許││豐銀行北高││││以提款機操作│││雄分行帳戶││││更正││││├──┼───┼──────┼─────┼──────┼─────┤│9│張舒哲│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2萬9,963││││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04│金門街280號│元;上開台││││重複扣款,須│分、21時33│「 溪崑 郵局」│灣銀行博愛││││以提款機操作│分、21時37│、新北市00000000
000000○○○區○○街○○號│││││││之台新銀行AT├─────┤│││││M│2萬9,985│││││││元、2萬9,│││││││985元;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10│楊緣智│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2萬9,985││││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21│長沙街與陽明│元;上開永││││多筆交易,須│分許│三街口之「7│豐銀行北高││││以提款機操作││-11」超商│雄分行帳戶││││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