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張福胤
陳景發 阮世博 林惠彬 黃瑞枝 蕭星 和 顏傳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鈴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退休前均受僱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勞工,並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等7人退休金。原告張福胤等7人於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之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未將上開伊等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伊等領取之退休金減少。原告張福胤等7人之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張福胤等7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金額,既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福胤等7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錢。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勞資雙方間簽立勞動契約於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前提下,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約定勞動條件。另依釋字第740號協同意見書所陳:「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忽視雙方勞務契約之實際約定內容,一概認為應屬勞動契約而應受勞基法之規範,將違反事務法則,於法律之適用時必然產生矛盾」。而兩造於簽立僱傭契約時業已就勞務種類、服勤時間、薪津支給數額、範圍等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約定,並不包括夜點費之支領,故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二)被告本以實物發放夜間輪班點心,係於37年間全面改為代金,又被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於38年1月24日向該處處長申請提供餐點,經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其後再簽請經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同意回溯自同年2月1日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復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夜點費給予既屬特殊情形,並非一般性給予,自非屬工資,又上開給付夜點費之方式經被告呈報經濟部後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得要求被告停發夜點費,亦證夜點費並非兩造約定之薪津,被告並無核發夜點費之義務,係被告為照顧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給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及經濟部101年5月1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函釋亦可佐之。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原告所屬上級機關函釋之標準拘束,夜點費既非屬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非工資。
(三)兩造締結僱傭契約時,被告已向原告等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既採三班輪班制,原告應得預見其工作須與其他員工共同排班,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薪資不包含夜點費,薪資之數額亦不因輪班時間而有不同,對於夜點費之性質應個案認定,司法判決不應過度介入而有違私法自治原則。既原告等人對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對夜點費究否屬工資從未提出異議,反於退休後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顯然違反誠信。若未考量上情而逕自變更夜點費之內涵認屬工資之一部,對被告或其他雇主將產生寒蟬效應,使雇主除給付工資之外均拒絕給予其他福利予員工,亦非勞工之福,既夜點費屬被告對員工之恩惠性給予,非工資之一部,原告等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前3個月、6個月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起訴狀附表,審勞卷第16頁)「夜點費」欄所示。
(三)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四)被告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7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五)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歷經多次調整,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
(六)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
(七)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八)倘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列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時,即屬工資,而於是否具勞務對價有所不明時,具有「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亦應認定為工資。
(二)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所之工作,乃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夜點費可認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工作人員可領取,與勞務有對價關係。復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三)依首開法律見解說明,制度上之經常性亦可作為勞務對價性之輔助判別標準。本件就夜點費而言,上開被告乃24小時輪班作業之制度,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原告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顯然已具「制度上經常性」。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四)被告固闡述其夜點費發放之歷史沿革,辯稱夜點費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食物改為現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云云,故據其提出相關歷史函文為憑(審勞訴卷第68-78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依其給付之現況觀之,限乃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應認屬工資。
(六)被告另辯稱:伊為百分百經濟部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且須符合國家法令之規定,並受相關監督,經濟部函釋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1年5月1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為憑(審勞訴卷第48-50頁)。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舉法令、函釋,自均不得拘束本院。再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然定有明文。而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佈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執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行政機關函釋等抗辯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
(七)末查被告所引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勞資雙方間簽立勞動契約於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前提下,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約定勞動條件之闡釋,係針對勞動契約履行之內容而言,並非針對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內涵為違憲審查。另釋字第740號協同意見書內容,乃在說明當事人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探究雙方勞務契約之實質約定內容而決定,亦與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認定無涉,於本院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涵攝夜點費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之過程中,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再兩造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從而,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