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空間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劉俊超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劉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地下一層B1-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1-2、面積二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B2-1、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B2-2、面積三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空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捌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及 吳錫昌 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及吳錫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停車空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48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之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停車空間之位置、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95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新地測字第1070008644號函,檢送複丈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到院後,原告乃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撤回對吳錫昌之訴訟,並經吳錫昌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對吳錫昌之撤回訴訟,亦據吳錫昌所同意,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對吳錫昌之訴訟,程序上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7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屬原告所有,同段335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則屬被告之夫即吳錫昌所有,上開5號、7號房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共用同一對外出入口,然該共同對外出入口之鐵捲門遙控器為被告所持有,並拒絕提供該遙控器備份予原告,致該7號房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雖屬原告所有,卻不得其門而入且無法使用,使原告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占用,並經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空間,予以出租他人使用而獲利,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等停車空間,被告卻未予置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空間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空間,受有使用、出租該等停車空間而獲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停車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8238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空間共89.54平方公尺,以該等停車空間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107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4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即為8238元「即89.54平方公尺×11040元×10%÷12=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伊認諾原告的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