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文欽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05年度執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張文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05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事保證金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05年12月28日15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東地檢署依法拘提未獲,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6年1月18日東檢德丙105執助字492號第964號函暨該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各、拘提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際,應認受刑人係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均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