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堂兄妹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僅因被害人駕車返家之停車糾紛,被告即惡言相向,甚至以恐嚇之詞對被害人咆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議,且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配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2號被告鄧智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鄧智光猶不知悔改,其與 鄧婷瑋 為堂兄妹關係,竟於105年9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住處前,因不滿鄧婷瑋與其夫開車回家差點與其發生碰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事由向鄧婷瑋咆嘯,恫以:「你停停看,打爛你的車」、「我要打到你流產」等語,造成鄧婷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婷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婷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與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