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間參加聲請人為首之戶助會,會期自84年4月至86年12月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於84年7月份得標後,開出37紙支票予聲請人以支應往後死會會款,詎同年11月起即無法兌現,經雙方協議後,相對人於89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會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迄今尚積欠16,627,68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互助會單影本、得標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為限,此有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債權發生時間係於84年11月至86年12月止,均屬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所生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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