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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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0樓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陳信瑩 律師 陳瀅竹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LORDGENERATIONLIMITED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其立法體系觀之,該第2項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至於仲裁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係伴隨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生之效果,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自有不同。本件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再抗告人給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裁定)。嗣再抗告人以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3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其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停止已執行之程序。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針對業經債權人聲請而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暫時停止執行之裁定,兩造間既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裁定停止執行,應比照仲裁法第42條相關實務見解,解為債務人於債權人開啟執行程序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