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再抗告人 劉太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事件對再抗告人等人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乃以政戰局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原訴),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請求撤回對政戰局之起訴、追加 黃棋烽 為被告,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原訴,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認伊違反政戰局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段○○○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使用目的,屬無權占有,而命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然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執行名義不成立等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伊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嗣再抗告人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撤回、追加狀」(下稱系爭書狀),請求撤回對政戰局之起訴,追加黃棋烽為被告,主張:黃棋烽為管理系爭眷舍之承辦人,因其怠於管理,使眷戶違法使用,致伊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6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求為(1)命黃棋烽給付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4615萬元本息,(2)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命給付均應廢棄之判決(下稱新訴)。惟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眷舍於訴訟過程中遭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竟撤回原訴,追加新訴,而新訴與原訴之權益狀態無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合併於原訴;所謂訴之變更,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如其變更為不合法,原訴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提出系爭書狀,記載:「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情事而生』變更為損害賠償事件與撤回、追加被告等情,依法提出『訴之變更』事」,「…原告(即再抗告人)前基於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則於107年3月20日具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向鈞院提起,…如今,系爭眷舍已為拆屋還地而滅失,依法自無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將異議之訴『變更』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時『撤回』債權人即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其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之訴與追加被告黃棋烽等訴訟程序」(見一審卷第243、245頁),則再抗告人之真意究係為訴之變更,而以變更合法為前提,表明撤回對於政戰局之起訴,或係分別撤回原訴、追加新訴,即有未明。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遽謂再抗告人係追加新訴,而以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