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579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蘇丁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民國94年1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指標利率加計8.06%機動計息,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至民國99年9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30,24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530,24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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