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原告 莊詠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U40A000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國貨櫃公司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0.18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港警行字第U40A0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0A0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開車沒有喝酒,是有嚼檳榔,且本身就不喜歡酒,對於此次裁罰感到難過。原告書讀很少,只靠一張駕照維持原告與70多歲母親二人的生計。原告沒有喝酒,如受吊扣駕照之處分,將無以維生,所以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0月8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略以:「 莊君 於舉發通知單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18mg/L,員警依規掣單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其立法理由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據此可知酒測之目的乃係測得體內酒精濃度之具體數值,為判定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或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為抽象危險犯,不論違規行為人是否因「酒後開車」,或是「服用其他相類之物」,只要其吐氣或血液中留有酒精濃度,且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即違反前揭法規,為須受裁罰之對象。
㈣本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喝酒而且厭惡喝酒,可能是因為嚼檳
榔,造成其吐氣經酒精濃度測試顯示具有酒精濃度殘留。惟依據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修法理由,對於酒後駕車法律之立法方式是採用「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不論違規行為人是「喝酒」或是「服用其他相類之物」,只要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即違屬違法。相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既然原告經酒測後其吐氣之酒測值達0.18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標準,即應依法受罰。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2,500元罰鍰。㈡次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原告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吳禎奇 所駕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駕駛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酒測值為0.18MG/L,超過規定標準,遂遭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並非飲酒,所以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⒈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係明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得此證。
⒉原告於103年3月4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
現場處理後對你們雙方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你的酒精濃度為0.18MG/L,是否為你呼氣檢測?)答:是我親自呼氣檢測無誤。」「(問:你於駕駛營貨曳引車903-KG號前是否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答:我於駕駛營貨曳引車903-KG號前未飲用酒類。」「(問:為何警方對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18MG/L?)答:我每天要嚼食約100餘顆的檳榔,因滲在檳榔內的石灰多多少少都有加入高粱酒以提味,所以有可能是我嚼食大量檳榔才會有酒精的反應。」「(問:你是否知道你所嚼食的檳榔有加入高粱酒?)答:我嚼食檳榔約有20年,就我所知業者多會加入酒類使石灰絞伴時更香,但我不知道會有如此重的酒精反應。」等語(見舉發機關中港警刑字第103000號調查卷宗第2頁至反面)。嗣原告於同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是否因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發生事故為警查獲?)答:不是,我沒有喝酒,我是嚼檳榔。」「(問:確定沒有喝酒?)答:沒有。可能是檳榔的成分有酒。」「(問: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0.18毫克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但應該不會那麼高。」「(問:發生車禍事故是否與酒測值0.18有關?)答:沒有關係,因為我很清醒,我覺得我沒有喝酒我才叫保全報警,我不知道檳榔成分有酒,因為我一天都要差不多五百元的檳榔。」;又原告於同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103年3月3日車禍之前有無喝酒?)答:沒有,我是吃檳榔。」「(問:
你知道檳榔內會加入酒類?)答:有的白灰會加高粱酒,有的沒有。」「(問:有無加高粱酒你能否分出來?)答:分不出來,沒有酒精味,只有檳榔味。」「(問:你咀嚼檳榔時能否分出有無加高粱酒?)答:分不出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93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反面、第12頁至反面)。
⒊原告雖主張未飲酒,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因嚼食
檳榔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日其所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或者以原告當日嚼食之檳榔數量足致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等情。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屬實,或者僅為匿飾卸責之詞,並非無疑。
⒋縱認原告當日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然依原告上
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堪認以原告之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其應係明知所嚼食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或縱非明知,亦屬其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仍選擇大量食用;客觀上果真製作檳榔過程中所使用之石灰(白灰)會添加高粱酒,即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因此,原告既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且有駕駛行為,仍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㈣至於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又原告雖主張係以駕車為業,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甚至因此肇事,實屬重大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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