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炫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炫辰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先以跨行提領之方式,自其前於101年4月6日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款項後(餘額為26元),旋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㈠於101年6月20日15時40分稍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白色iPhone4S手機1支之不實廣告,致 張榮吉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因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利用網路轉帳1萬2,000元入前述帳戶;㈡於101年6月20日17時23分稍前某時,致電 周家卿 ,佯稱因7-ELEVEN超商員工刷卡金額錯誤,需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帳戶云云,致周家卿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轉帳
1萬6,082元(含15元之手續費)入前述帳戶;㈢於101年
6月20日18時22分稍前某時,致電 何昱賢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點選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是否有被扣款云云,致何昱賢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轉帳1萬9,
561元(含15元之手續費)入前述帳戶。嗣因張榮吉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劉炫辰於偵查中固坦承前述帳戶係其因工作所需於101年4月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提款卡遺失就沒有使用該帳戶,想說該帳戶內沒有錢,故未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前述帳戶乃係被告前於101年4月6日所申辦,於同年5月
10日、6月8日分別有薪津1萬4,415元、1萬8,665元入帳,迄至101年6月19日被告提領200元款項致令帳戶餘額僅剩26元,其間被告曾數度跨行提領千元、萬元金額不等之款項;又前述帳戶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0日,分別以上揭手法,向告訴人張榮吉、周家卿、何昱賢各詐騙
1萬2,000元、1萬6,082元、1萬9,561元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吉、周家卿、何昱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榮吉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周家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告訴人何昱賢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及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基於何原因發現提
款卡遺失乙節,供述:伊於101年6月欲提領5月份薪資,始發現提款卡不見,但因知悉該帳戶內沒有錢,故未辦理掛失云云,而後供稱:原要看伊朋友 賴映彤 有沒有匯錢給伊,始知悉該帳戶內沒有錢云云,被告既為提領薪資之故,方有找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之需,然發現該提款卡遺失後,竟認為前述帳戶沒有錢便未辦理掛失,被告所述顯有矛盾、不合邏輯,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前述帳戶之對帳單,在每月薪津入帳後,被告曾多次為跨行提領,使用帳戶頻繁,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年輕人,其竟稱不記得前述帳戶之密碼,需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實難想像;又在前述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況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剛好不見」,詐騙集團成員就「恰巧」取得「有密碼之提款卡」,用該帳戶行騙,諸多巧合與所有人頭帳戶案件一致。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集團成員之目的所在。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之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倘若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則很可能突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白費心機,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甘冒此一風險。再者,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是以,前述帳戶應係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先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200元款項後(餘額為26元),即有意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被告首揭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以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是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㈣依告訴人張榮吉、周家卿、何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
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前述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張榮吉、周家卿、何昱賢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張榮吉、周家卿、何昱賢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難免不周,又被告前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以告訴人張榮吉、周家卿、何昱賢匯入前述帳戶損失之金額共計為4萬7,643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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