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仁翔大中華I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翔大中華I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房屋
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高雄市建築工程師工會進行大樓
房屋檢測及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於本院107年度
橋簡字第556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中陳報之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
致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元(計算式:4萬元+5萬元=9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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