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巫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22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利息部分減縮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推5年起算,是其利息之請求
變更為:自103年12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2月15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
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48,122元,及自95
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於96年1月15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惟被告未依約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利息部分,同意減縮至5
年以內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答辯狀抗辯略以
:原告主張自萬泰銀行受讓對其之不良債權,並經以公告代
為通知,惟依原告所提之民眾日報影本,並無民眾日報等相
關字樣,原告豈可單憑1紙影本即認定已完成通知被告之程
序,是原告仍須就受讓萬泰銀行債權部分,已因債權移轉並
完成通知被告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可得
向其請求之利息範圍,於超過5年之部分,其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書狀表
示債權讓與未完成通知,惟並未否認前與萬泰銀行訂有信
用卡契約及積欠上開本息等事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二)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現為第14條第3項,並有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
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第18條第3項規定。經查,原告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
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為其所營事業,其係自原債權
人萬泰銀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且萬泰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1月15日在
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等情,有上揭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與債權之登報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核對
原告提出之民眾日報公告原本,確實與卷內影本相符,參
照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上揭債權,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