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黃炳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08日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號路、崙子口處
,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連成油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穎青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54,650元(其中鈑金16,300元、烤漆8,300元、零件230
,0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依警方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也有過失。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已經到路口三分之二了,是對方駕駛系
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後輪,被告車輛受損嚴重,對方也不聞
不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
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兩造車輛均為
直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照片附卷可稽,事發時被告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訴外人陳穎青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
為右方車,訴外人陳穎青為左方車,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規
定,訴外人陳穎青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右側
有無來車,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
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另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訴外人陳穎青未讓被
告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撞擊,顯
有過失。故訴外人陳穎青、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訴外人陳穎青、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陳穎青、被告均應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陳穎青
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
計254,650元,其中鈑金16,300元、烤漆8,300元、零件230
,050元,並據原告提出泰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松日太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記載何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至106年10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4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16,300元、烤漆8,
3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342元(計算式:29,742
元+16,300元+8,300元=54,34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陳穎青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核減為21,737元(計算式:54,342×30%=16,3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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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0,050×0.369=84,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050-84,888=145,162
第2年折舊值145,162×0.369=53,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5,162-53,565=91,597
第3年折舊值91,597×0.369=33,7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1,597-33,799=57,798
第4年折舊值57,798×0.369=21,3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57,798-21,327=36,471
第5年折舊值36,471×0.369×(6/12)=6,7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6,471-6,729=29,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