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曹雨蒨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
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
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范廷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詳原證一第7頁至第11頁),對於前同事即原告曹雨
蒨施用詐術,致曹雨蒨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
為取信原告,另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2日、同年4月
25日、同年6月1日簽立借據及本票提供擔保。詎被告得款
後,即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直播平台點數、買賣遊戲
點數或交給其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依潔 ,作為訴外人陳依潔
代為扶養被告子女之費用。嗣後,原告察覺有異,幾經詢
問投資獲利情形,被告均藉詞推託,拒不處理,原告始知
被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3
071號起訴書可證(詳原證一)。總計原告被詐欺之金額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再者,被告又以諸多
不實之理由,於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詳原證一第11頁至第13頁),向原告借貸總計
78900元。
(二)就附表一之328000元部份: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
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
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經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328000元,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核被告之所為,已然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多次詐騙原告之金錢,
故為簡便,其利息之起算,以被告最後一次之詐騙行為
106年6月2日為利息計算日。
(三)就附表二之789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
:「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2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
第478條規定相符。」又查,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理由向原
告借貸共78900元,因被告未與原告約定返還日期,故原
告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催告之日期,要求被告返
還。至於遲延利息起算點部分,暫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迨經過1個月後,則由鈞院依職權具體填載主文
利息之日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00元,及其中
328000元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9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起訴書、存款存摺暨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00元,及其中328000元自106年6月2
日起、另其中78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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