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

原告 張錫泓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被告 吳君齡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36分許,駕駛APQ-823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而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52元(其中工資費用27,048元、烤漆費用19,404元、零件費用2,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52元。

三、被告則以:伊僅輕輕擦到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不應如此高,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應非被告碰撞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1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98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亦不否認擦撞系爭車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48,552元,其中工資費用27,048元、烤漆費用19,404元、零件費用2,1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6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1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0元,加計工資費用27,048元、烤漆費用19,404元,共計46,662元。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輕輕擦到系爭車輛,車損不會這麼嚴重,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不是碰撞造成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明,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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