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子垣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 陳啟明
及 陳葉菊妹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對被告陳子垣等人提起請求清
償借款之訴。惟查,其中被告陳啟明及陳葉菊妹分別已於89
年5月12日、99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啟明及陳葉菊妹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陳啟明及陳葉菊
妹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
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