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19線南下路段11
0.4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110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遭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時測速地點前方無警告標誌,係於申訴後才安裝設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24日
上午9時57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19線南下路段110.4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110里,超速60公里行駛,遭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其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③舉發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違規時遭舉發違規地點雙向車道前方800公尺處(即台19線南下109.6公里處及北上111.2公里處)均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路面繪有「50」標線(於96年10月20日即已設置)且位置明顯易辨無遭他物遮蔽之事實,亦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5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20474號函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24頁)附卷可證,故該警告牌設置位置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異議人居住位置,雖係在南下車道限速標誌、限速警示牌及限速標線前方20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24頁現場圖),或有可能無法看見南下車道上警示牌及標誌、標線,然查對向即北上車道,既亦有相同設置,則異議人於回程返家必經路途中,即可知悉該路段係限速50公里且有測速照相取締違規,復參酌設置時間為96年10月20日,本件違規為96年12月24日,相隔數月有餘,已有充分時間使異議人了解該地應遵守之交通規範及不遵守規範者將遭取締處罰,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故即便異議人無法看見南下車道上警示牌及標誌、標線,亦不至於使其遭受突襲。又以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最高速限50公里換算,異議人自其住處即台19線南下109.8公里處(見本院卷第24頁現場圖可知相距600公尺)行駛至本案員警執勤地點即110.4公里處,僅需時約43秒,亦已充分賦予駕駛人反應時間,並不會因距離過遠而對於駕駛人權利造成突襲,故該「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即符合規範意旨,經核尚屬適當,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惟查,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
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以計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處罰條例第43條,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惟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自亦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及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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