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二○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林欣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期滿後復續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存證信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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