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林欣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蔡建民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十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先清償原告二萬元,其餘十六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一萬元。詎蔡建民事後避不見面,經向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 蔡健民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為保證人,自應代負償還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其子蔡健民間之債務糾紛,曾數次與被告接觸,被告為使原告與蔡健民之債務能處理清楚,故以見證人之身分在其等訂立之書據上簽名見證,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不應命其負保證人之責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蔡健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分期償還原告十八萬元書據之保證人,被告雖不爭執在該書據上簽名,然否認為蔡健民積欠原告十八萬元債務之保證人,抗辯其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語。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簽定保證契約時,必須雙方就保證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保證契約始為成立。查原告提出之書據記載:「本人蔡健民予91年2月20號先償還甲○○貳萬元,剩於(應係餘)部份拾陸萬元整、餘額分每個月20號給付壹萬元,特立此據。蔡健民Z000000000武嶺街142號」,被告則簽名蓋章於蔡健民之後,並未冠以保證人字樣,且所載內容亦無約明於蔡健民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償還責任,難認該書據為兩造間締結之保證契約。至被告於該書據末尾加註「每月交待清楚」之字樣,語意不明,實不足以表彰被告對於蔡健民之債務有加以保證之意,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債務人蔡健民之保證人之事實,難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