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在基隆市○○○路○○○號五樓B室朋友住處,約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管一條。甲○○嗣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二一0五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六一三一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橡膠管一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二十分、臨床徵候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五分,合計五十五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基所戒字第0二四0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查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良好,爰不予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膠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