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在福建省平潭縣港口之大陸漁船登船欲偷渡來台打工,迄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航抵台灣地區,由不詳處所上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撿到 羅名邑 之名片,於當天晚間十時許打電話予羅名邑請求提供工作機會,羅名邑明知甲○○是大陸地區人民,竟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甲○○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從事搬運砂石等未經許可之工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偷渡來台,並非法打工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羅名邑於偵查時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一經在卷可參,應認其自白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偷渡來台打工賺錢,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有「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部分,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查證結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人「甲○○」(小名 林勇 )與本案被告甲○○並非同一人,此據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陸家鄉的村內據其所知就有三個同名同姓的甲○○」等情,核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偷渡來台之「甲○○」於偵查時供稱:「林勇是伊的小名,甲○○是戶籍上本名,因同村中取名甲○○者有五、六人,家人為避免弄錯才另取林勇為小名」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內警宜字第0九一000二七九一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依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分駐所填製之「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記戴之甲○○(小名林勇)相關年籍及大陸住址均與本案之甲○○不同,顯然並非為同一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為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甲○○」與本案之甲○○為同一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件犯行係為圖到台灣打工賺錢,致罹刑章,且被告已收容於宜蘭大陸人民處理中心近五個月,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