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知購買之手機係贓物,因該攤位上所賣者均係二手手機,價格自然較市價為低,且該手機是舊型,又是 王八機 ,二千元僅係購買手機,卡片另花費三千多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不詳人以二千元購得係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並連續撥打計電話費一萬六千餘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而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含和信電信公司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昆陽路附近遺失,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被告復自承可免費撥打二個月,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曾撥打予 黃富美黃通鮑陳慶財 ,計撥打電話費用計一萬六千餘元,有證人黃富美、黃通鮑、陳慶財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並有通話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以五千多元之價格購買王八機,竟可免費撥打電話二個月,並已撥打通信費一萬六千餘元,遠超過該手機之價值,其主觀上自始即明知該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不知該手機係贓物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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