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肇事地點係轉彎路口,車道狹窄,因被告所駕車輛為客運車,車身很長,轉彎勢必侵入對向車道始能完成,轉彎時車速很慢,是被害人自對向以高速行駛而來始發生撞擊,況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張附卷可佐,而告訴人 陳勝正 因此受有右側第三、四、七、八、九肋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卷附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禍發生當時為白天,日光充足,丁字路口、二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左前方侵入對向車道,車身猶未轉正仍處於有角度轉彎中,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足證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相撞,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即行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是縱告訴人乙○○有如被告所稱之超速行駛而有過失,自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妥,雖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為證,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且所駕車輛為客運車,屬職業駕駛,依法應科以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仍因過失觸犯本件,實不宜輕判,及宣告緩刑,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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