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原告 游皓雰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辦理101年年終考績案時,依據原告之民國101年度考績考核表單位主管評擬69分,經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考列丙等並經覆核定案,遂以102年2月22日保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考績核定等次為丙。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1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為由,決定不受理其申訴後,原告不服被告覆核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遂依訴願法第1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提出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101年覆核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請求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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