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賴啓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漢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0號)
(一)相對人王漢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王漢民自一○二年四月至一○二年九月共消費簽新
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但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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