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對於被告
所有同段9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
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一
袋地,以通行被告所有座落同段972號土地為最小損害方式
,依民法第787及第788條規定,被告應提出寬4公尺、長
17.6公尺,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供原告通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可自附圖之974-3(即A1)與974-4(即A2
)通行現有之道路至其土地,或購買上開土地以利通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袋地所有人有必要之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
且應擇損害最少之範圍,此為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所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位置
圖、現場相片、土地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被告
所辯稱之同段附圖所示之A1及A2之現有道路乃私人之土地,
此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函覆足憑,且該道路設有圍籬及柵門
,顯然不供他人使用,原告之土地為袋地無誤。又依地政機
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以經過被告之土地為通行
他人土地面積最少之選擇,亦即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係損害
最少之方式,被告之辯解尚不足取,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願意將上開供通行之土地讓售予原告
,或請求被通行之賠償,為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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