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佳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9年5月7日,另故意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韓佳勳前於99年4月16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再於99年5月7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係於其所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而受刑人前後所犯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且其於所犯詐欺、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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