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仁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 黃銘煌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葳森通訊行」,欲將其手機電池充電,經黃銘煌告知須購買新電池始能代為充電後,李志仁遂向黃銘煌表示欲購買新電池一顆,詎李志仁欲將尚未結帳之電池持之先行離開,而告以其家住對面且稍待其電池充電後再過來付款,惟經 黃明煌 以不符該店買賣程序而制止,遂與黃銘煌發生爭執後(李志仁另被訴涉嫌侵占、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黃銘煌對李志仁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志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我是在地人,我會讓你在這裡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沒有辦法開店(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恐嚇黃銘煌,致黃銘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銘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本件證人黃銘煌、 沈郁芳蔡宏志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黃銘煌、沈郁芳、蔡宏志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志仁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黃銘煌、沈郁芳、蔡宏志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以下卷內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有至告訴人黃銘煌所經營之「葳森通訊行」欲將其手機電池充電,經告訴人黃銘煌告知須購買新電池始能代為充電,其遂向告訴人黃銘煌表示購買新電池一顆,然尚未結帳欲持之先行離開,而告以其家住對面且稍待其電池充電後再過來付款,惟經告訴人黃銘煌以不符該店買賣程序而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其有口出「如果你耍流氓的話,我會讓你沒有辦法生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拿電池給告訴人充電,但是他說要買新電池才可以充電,後來我就生氣了,我才告訴他我就住在附近而已,後來他就打我了,他拉住我胸口,打我好幾下,我才跟他說如果要論兄弟的話,我才跟他說我是在地人的話。我是被打之後我才跟他說「如果你耍流氓的話,我會讓你沒有辦法生存」的話,我有驗傷單及照片可以提出。我的所作所為都是出於自己的防衛性行為。黃銘煌在警局、偵查所述都不是事實。沈郁芳是告訴人的朋友,她在偵查中證述也不實在。蔡宏志警員在偵查中證述完全不是事實。現場照片所示的情形都是告訴人打我之後才造成的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銘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他(按:指被告)先要求手機充電,本店沒充電服務,所以當時我提出變通做法建議他買一顆新電池,且新電池內大概有一半的餘電可直接使用,被告也同意,但被告欲將新電池拿走卻沒有付錢,我請求他付錢,他便說他家住對面,他是在地人,他待會會來付錢等語,但我認為這不是正常程序,他不悅,隨後即發生爭執。他先摔東西並且和我扭打,他先出手打我且他說不會為了三百元(按:指新臺幣,以下均同)的東西不付錢,我告知他,你付三百元後所購買的電池就可以拿走,他不付錢因此發生爭執。他說「你不會作生意,我是在地人,你不認識我,你也無法繼續在這裡生存,今天和我發生衝突,我會讓你無法在此繼續作生意。」等恐嚇言語。被告前後大概說了三、四遍。在警察尚未到現場時,被告就說出此話,且警察到後,被告又再說一次此話。在我與被告發生口角時,沈郁芳就下樓到現場。我每天都有恐懼感,不知道會不會被砸店,所以我才到警局備案。對於被告所說「我是在地人,我會讓你在這裡沒有辦法生存下去」當然感到恐懼,我是正常上班,我在明他在暗,也不知道哪天會發生事情等語明確,並核與證人沈郁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銘煌是房東和房客的關係,他學弟是我男友。案發當時我正要出門,在樓上時我就有聽到大聲吵鬧的聲音,我便下樓查看。我一下去時,他們還在大聲爭執,被告說他要充電,但黃銘煌不讓他充電,我也向被告解釋照我認知一般通訊行不會有充電的服務,他就一直強調他是在地人,家住對面等語,又將新電池摔在地上並出手推了黃銘煌,因此發生扭打,扭打的當下我就用店內電話報警。警察尚未到場前,我聽到被告說「我是在地人,我會讓你在這裡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沒有辦法開店」等語的內容兩次,警察到後他又說了一次等語;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蔡宏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們是接獲派出所勤務中心的通知才到本案現場。我們到場後,雙方無講話,我們先行了解是因為手機充電的問題,被告李志仁情緒較為激動,雙方當事人都有陳述有傷且被打,但當時看來無明顯傷勢。我是建議雙方是否要和解,但黃銘煌堅持要提告。被告李志仁當時情緒激動,確實有講出「我是在地人,我會讓你在這裡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沒有辦法開店」此語。被告李志仁在說「我是在地人,我會讓你在這裡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沒有辦法開店」時,雙方沒有衝突。我們到場時沒有扭打,但當時被告李志仁情緒較為激動等語大致相符(均參見本院卷之一0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八、十一至十二、十四頁),復與現場照片四張所顯示雙方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爭執等情相吻合(參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又有關被告於雙方發生爭執後確有口出上述言語一情,亦據證人黃銘煌、沈郁芳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蔡宏志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陳述甚明(參見偵卷第七、十一、三一至三三、四五至四六頁),且均大致同於其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之情節,衡情以觀,證人黃銘煌、沈郁芳、蔡宏志三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均素無怨隙,縱證人黃銘煌、沈郁芳於本件中有因電池充電、新電池購買等所引發之糾紛而處於立場相對立之關係,然其二人實均無甘冒相較於被告遭起訴恐嚇罪嫌之罪責更重之偽證罪嫌,恣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蔡宏志亦係案發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與雙方均不相識,立場亦屬客觀,更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可認證人黃銘煌、沈郁芳、蔡宏志三人先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被告與告訴人黃銘煌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口出上述言語等情,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與其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均屬可採。則被告與告訴人黃銘煌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口出上述言語,因而致告訴人黃銘煌心生畏懼,核其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另辯以:我的所作所為都是出於自己的防衛性行為
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侵害之現在性」,亦指侵害之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並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準此,於本件中,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說這些話是在發生扭打後,且我沒有出手打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之一0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及證人沈郁芳、蔡宏志前揭證述關於警方到場後雙方已無衝突、扭打,但被告仍有口出上述言語一節以觀,足徵被告口出上述言語當時已未有立即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口出上述言語,顯非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據以免除刑責。且被告口出上述言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以觀,當可認係以將危害告訴人黃銘煌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意旨通知告訴人黃銘煌,而告訴人黃銘煌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卷第七頁、本院卷之一0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四頁),足認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黃銘煌,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㈢再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還原案發當時情形
云云。惟查,關於案發當時該店僅店外有監視器,店內並無監視器,且店外之監視器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之情形一情,業據證人黃銘煌、沈郁芳、蔡宏志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之一0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三頁),是堪認此一證據資料當已無從調取,然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如前所述,是縱此一證據資料雖已無從調取,亦核與被告所涉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黃銘煌是否有出手毆打被告而另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因該部分事實本非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認定之範圍,且被告對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偵查中亦未提出傷害告訴以供檢、警偵辦,而該部分又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依法自無從予以審酌,自宜由當事人另行依法尋求適當之法律途徑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口出上述言語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電池充電、新電池購買等所引發之糾紛,於與告訴人黃銘煌發生爭執後,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對告訴人黃銘煌為恐嚇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一時激動而起,及其犯罪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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