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告 林崇良 被告 江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刑事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負載原告之妻 林慧雅 ,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造各自騎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林慧雅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兩手掌挫傷併瘀傷右膝、左肩、左腰擦傷之傷害,林慧雅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85元。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車資4趟,每趟300元,合計1,200元。㈢購買止痛貼布10包,每包10
0元,合計1,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計63,8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駕駛機車負載其妻林慧雅,沿新北市○○區○○街往中
山路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與三民路2段12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右後車身,造成被告機車車身損壞,原告亦因此跌倒,身體受傷,由此可知原告才是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被告實係被害人,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當與被告無涉。次查該路段常發生車禍,為當地人所知悉,被告行經該路段亦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並未超速行駛,且依信賴原則,被告應得信賴原告亦必依從交通規則而行動,今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事故,而被告又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當無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99年6月2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診斷報告為兩手掌挫傷併瘀傷右膝、左肩、左腰擦傷之傷害,並無右手手指挫傷及板機機之診斷,此中指受傷之診斷證明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99年12月18日請託私人診所開立,與本件車禍發生要無因果關係,且開立診斷明書之費用,並非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其他因受傷所需費用:
查原告身體係挫傷及瘀傷,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且無收據,對於交通費之請求應予否准。關於止痛貼布之請求,並無醫囑亦無必要且無收據,應不准許。
⒊精神賠償:
查原告自99年6月19日發生挫傷,至99年8月6日看診結束止,不到2個月即已痊癒,傷勢顯屬輕微,且經查在行車事故當時之警局調查筆錄中記載並無工作,亦無提及任何生涯規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
㈢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前已述及,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故被告請准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99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大鈞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前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係無新設號誌、標線及交通
號誌劃分幹支道,○○○區○○○道路權之路段,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9日北交工字第1011050889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此函正本係附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卷第67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鄧順源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當時,該路口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等語(見本院100交易字第96號刑事卷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路況照片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90號偵卷第28至37頁)。再者,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及方向可知,原告所騎乘機車係被告所騎機車之直行右方車,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屬於原告所騎機車之直行左方車。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行駛之路段雖屬無法區分幹支線,惟被告仍為直行左方車,則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依法應暫停讓直行右方車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因此,被告辯稱是原告駕駛機車於支線道,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見前開偵卷第39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再依前開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委員會會議研議提供分析意見,復審酌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
1月9日北交工字第1011050889號函,而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6月19日前),該交岔路口為無新設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劃分幹支道○○○區○○○道路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該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85元一節,業據提出大鈞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至10頁),經核算上開單據之金額合計為1,685元。其中99年6月25日於亞東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80元,並經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是此筆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此筆費用應予剔除,並無理由。另原告 於大鈞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大鈞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右手手指挫傷併板機指」(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損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原告於99年6月19日至該院急診,同年6月23、25日門診複查,依當時門診紀錄無法判定後右手中指板機指相關,建議由診治原告該項症狀之醫生判定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經本院向大鈞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回覆以:原告於99年7月5日至該院就診,主訴於車禍中跌倒,右手中指疼痛無法伸直,經理學檢查診斷為右手手指挫傷併板機指,應與外傷有關等語,有該診所101年3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是可認原告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之外傷所造成之後遺症,故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認為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為1,685元,可信為真。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與其妻共同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車資4趟,每趟300元,合計1,2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於本件100年12月23日、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均已主張上開交通費用1,200元,由其妻林慧雅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05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列入原告之損失範圍。
㈢購買止痛貼布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70幾年間曾因吃止痛藥胃出血,故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手部疼痛難以入眠,不敢吃止痛藥,就診時醫師要開止痛劑,經其拒絕,而自行購買止痛貼布使用,共購買10包,每包100元,合計1,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購買止痛貼布支出1,000元,且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回覆以:挫傷、擦傷造成之疼痛為主觀感受,依病患感受不同而須給予不同種類之止痛治療,如注射、口服,及局部治療等,不易判定是否一定要某種特定止痛治療(如止痛貼布)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是原告縱有自行購買止痛貼布使用,惟既未能舉證證明為醫囑之必要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體受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99年度有股利、薪資、利息、投資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又其陳報稱其係公務人員退休,並提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影本、公務人員退休薪資證明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31頁),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5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名下有土地5筆、99年度有股利、利息、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約35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7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及其陳報稱其為台北工專進修部機械科肄業,原從事勞工工作,現年事已高退休在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1,685元(計算式:1,685元+3萬元=31,685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騎乘機車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見前開偵卷第41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依原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011元﹝計算式:31,685元×(100%-40%)=19,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1,4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5日(101)新產法發字第022號函、101年3月12日(101)新產法發字第20
6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95至96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561元(計算式:19,011元-1,450元=17,56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見附民字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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