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謝佳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佳玲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 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三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同向在旁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左偏行駛之游 榮煌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謝佳玲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游榮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及撕裂傷、左手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下腿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謝佳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榮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榮煌於警詢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游榮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游榮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游榮煌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游榮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榮煌於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本件之證據,觀以檢察官該次訊問筆錄,係以被害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依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事項之問題,且該次訊問筆錄,客觀上及形式上亦無明顯缺漏、違誤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告訴人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之證據,然證人即告訴人已於101年1月
5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為反對詰問,是被告此部分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完足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內容,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佳玲固坦承於99年1月29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時,與同向、由告訴人游榮煌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及撕裂傷、左手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下腿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在文化三路之內側快車道上,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文化三路與福林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進入文化三路,當時伊的車子與告訴人的機車併行,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左偏,貿然切入文化三路之內側快車道,以致與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伊是在伊的車道內行駛,是告訴人突然左偏來撞伊,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謹守路權並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直行,是告訴人違規任意跨越車道、左偏行駛而駛至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依號誌在內側車道行駛,對於告訴人突然左偏入侵被告車道之違規行為,實無法預見或防範,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車速約60幾公里,但是該車速是被告在車禍發生時,驚魂未定下所臆想之詞,自難僅憑被告在警詢一時臆測不確定之自白逕認被告有超速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及撕裂傷、左手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下腿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游榮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8至10、13、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車行駛
在文化三路內側車道,號誌是綠燈,當地速限約50公里,伊的行車速度約60幾公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
2頁),而被告係於發生車禍當天即接受警方之詢問,其對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記憶當至為清晰,且參照一般人對於車禍發生後之陳述內容,通常會避重就輕而為己方有利之陳述,肇事者應不可能故意捏造事實以陷己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高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之可能。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雖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留有煞車痕跡,而無從據以推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何,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左側葉子擦到伊車子的右前門,因為2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倒在伊的車上,伊就開始踩煞車,但是車子還是繼續往前行,卷附現場照片伊停車的位置就是煞停後,車子繼續往前行到照片上所示車子停止的位置等語(見
100年度交簡上卷第119頁),再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標繪之2車位置,即為2車碰撞後停放之位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向前行駛了約24公尺之距離才停止(見見99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
8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是被告關於其超速行駛之自白非唯出於任意,且與事實吻合,堪信屬實,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倘被告能遵守上開速限行駛,自能有較充裕時間,為迴避、煞停等得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實難憑信。㈢證人游榮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在文化
三路直行,被告的車子從後面過來,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就撞到伊的機車把手等語(見100年度交簡上卷第112反面、113頁),佐以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倒地相關位置觀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直行時有看到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一路口自福林路轉入文化三路,且描述告訴人之車輛行向,可見本案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係在被告前方,否則被告如何可知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又依被告所述,其見告訴人向左偏,則其既在告訴人後方,又可見告訴人行向,自應採取相當措施,例如減速或遠離告訴人之車輛,豈會仍逕自前行,由此益徵被告車速過快以致不及煞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乘機
車向左偏行駛,貿然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故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被告確有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㈤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足夠煞停之距離,以致於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㈥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定:「⑴游榮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注意直行車,為肇事主因。⑵謝佳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⑴游榮煌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⑵謝佳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86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620215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38、39頁、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再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雖就
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駕車超速及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節之嚴重程度,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駕駛重型機車左偏復未注意直行車,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之次要因素,暨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過程中仍未坦承錯誤,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就告訴人是否因上開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里仁愛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回覆:「病患(即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外傷入院,於骨科手術,於101年
l月31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左側顱內出血,其出血形態似自發性出血,但依頭皮腫脹及血水吸收情況,亦可能為外傷所致」,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3月
9日函暨檢附診療說明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225、226頁),是告訴人顱內出血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自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證據尚難證明告訴人顱內出血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及撕裂傷、左手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下腿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部分負其刑責。又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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