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葉素琴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葉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葉素琴為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7月5日、98年12月5日,在斯時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均利用會員 楊淑津 未到場之機會,假冒代理楊淑津標會,書寫依據民間合會習慣,可認定實際會員楊淑津、名義會員如附表所示者為出標人,標息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3,500元之僅載有姓名、金額的標單(均未扣案,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競價得標,再以此為據,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楊淑津佯稱乃洪 許秀花 、 李萬來 以前述出標金額得標,致楊淑津、莊 陳秀琴 、 洪許秀花 等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如數交付,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交付會款之各活會會員。嗣於99年2月5日,楊淑津前往上址標會場所競標,與 莊陳秀琴 談及活會會數,發現彼此認知有異,自該會期後,適陳葉素琴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乃訴請偵辦,查悉上情。
貳、案經楊淑津、莊陳秀琴、洪許秀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李萬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以及楊淑津、莊陳秀琴就開標內容所為書面紀錄,雖屬被告陳葉素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且楊淑津、莊陳秀琴於本案審判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前揭言詞、書面陳述於詰問過程中,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分,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其擔任如附表所示合會會首之事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絕無冒標行為,楊淑津共加入5個會,現皆為活會,無遭人冒標之情形,楊淑津乃受莊陳秀琴之誤導,莊陳秀琴則是在誣陷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擔任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首,以及該合會於99年
2月5日開標後,即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其提出之會員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冒標之過程,已經證人楊淑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參加如附表所示合會5個會,即會單編號55、56、57之「 楊淑珍 」,與會單編號58、59之「洪先生」,前者因用臺語發音,記載為「楊淑珍」,後者則是伊先生,皆為活會;伊之前未到標會場所競標過,但被告來收會款時,伊會記下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依據被告之告知,如附表所示會期之得標者為洪許秀花、李萬來,得標金額分別為2,600元、3,500元;99年2月5日因想競標,第一次到被告住處參加開標,但有位莊太太(指莊陳秀琴)說伊只剩下3個活會,伊乃向被告要會單,被告卻說會單不見了,且臉色不對,才察覺遭冒標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102至105、158、
159頁)。此與證人莊陳秀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98年7月5日、98年12月5日,均有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被告住處參與開標,被告當時有填寫記載姓名、金額之標單競標,說是別人託她代標,開標後,伊當場記下如附表所示之得標者及出標標息;99年2月5日,其遇到楊淑津,楊淑津表示仍有5個活會,與伊印象不符,經核對才知道冒標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06至110、159至161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楊淑津提出載有得標順序、得標金額之會單(見他字卷第3頁),及莊陳秀琴提出載有得標者、得標金額之標會紀錄(見他字卷第88頁)各1份可資證明,2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酌楊淑津、莊陳秀琴既願意參與被告邀集之合會,與被告顯無怨隙,甚至具有一定情誼,而依證人楊淑津所證:「99年2月開標時,我去現場,我只有去這一次,有一位莊太太跟我說楊淑珍、洪先生各被標一會……。」、「……我跟莊太太,我們在那裡見面,我們互相不認識。」(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3頁),及證人莊陳秀琴所證:「(99年2月5日)那次楊淑珍有去,因為她從來都沒有去,我就問她妳叫什麼名字,她說她叫楊淑珍,她有5個會都還沒有標,我就說不對,在我印象中之前就有標過一次了,她說她沒有標過,結果後來她又說,有一個洪先生就是她先生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2人於99年2月5日係初次見面,彼此原不相識,實無自陷偽證刑責,以串證方式共同誣陷被告之理。又觀諸楊淑津、莊陳秀琴所證內容,乃以其等於開標後逐次記載之會單、標會紀錄作為回想之依憑,依證人楊淑津所言:「(會單上之記載)都是當場寫的,我寫時會首都有看到,會首收的錢也都是跟上面記載相同。
」(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暨證人莊陳秀琴所言:「我確定都有去現場,第30會那一會是會首丟下去的,我問誰標到,會首說是『楊淑珍』,第36會的那一次,也是會首跟我說是『 洪仔 』標到的……這些對話過程我到現在都還記得。」(見本院卷第160頁),亦難認此等書面記載有誤,楊淑津、莊陳秀琴當無記憶錯誤的情況。另細核楊淑津、莊陳秀琴提出之會單與標會紀錄,其上所載歷次會期得標者固有所不同,但各期得標金額,均相一致,益徵此不相符之處,非屬記載疏誤,而是人為刻意造成,此除足佐證楊淑津、莊陳秀琴之書面記載並無不實,尚可證明被告確有冒標之行為。
(三)綜上各點,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代理權卻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假冒代理楊淑津標會,以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競標,再據此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生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冒標方式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數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2次冒標以詐取會款之犯行,時間相隔近半年,其間另開標多次,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各遭冒標、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偽造之標單,依證人莊陳秀琴、 王却 所證,都是以隨手撕下之日曆紙或類似之空白紙張製作,開標後即隨手丟棄(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衡酌案發迄今時間久遠,此等標單當已滅失而不存在,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擔任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首期間,亦有冒用洪許秀花、 李許素梅 之子李萬來、 莊素嬌 等人之名義標會,詐取會款,同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訊之被告仍否認涉犯各該犯行,辯稱:洪許秀花共參加19個會,非其自稱的12個會,現尚有
4.5個活會;李許素梅以其子李萬來名義參加5個會,尚有
4個活會;莊素嬌參加2個會,皆為死會等語。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僅泛稱此等會員遭被告冒標,但就冒標時間、冒標地點、遭冒標之次數與會期等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顯未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然迄至本案審結,只有就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犯罪事實為補充(見本院卷第
151頁),未能具體勾勒出洪許秀花、李許素梅之子李萬來、莊素嬌遭冒標之時間、地點與過程,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反之,證人洪許秀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參與19個會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1頁),與檢察官認定其參與12個會之前提事實不符;證人李許素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5個會,1個會借給他人,還有4個活會之說法(見本院卷第128頁),與被告所陳並無不同;證人莊素嬌固證稱:其有2個死會、1個活會,2個死會都是其親自去競標,另個活會是頂別人的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但莊素嬌之配偶 曾進雄 於偵訊時又證稱:其太太吃下來的那一會也是死會(見偵查卷第17、18頁),其等究竟有無遭冒標,存有疑義,無從逕依現有證據為認定。即便被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非謂即是以冒標之方式為之,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方祥鴻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之會期│遭冒標之會員與遭冒名者│出標標息│詐得總金額│├──┼─────────┼───────────┼────┼─────────┤│1│98年7月5日(扣除│楊淑津,會單上名義人「│2,600元│7,400(60-30)│││首期之第30期)│楊淑珍(臺語發音同)」││=222,000元│├──┼─────────┼───────────┼────┼─────────┤│2│98年12月5日(扣除│楊淑津,會單上名義人「│3,500元│6,500(60-36+│││首期之第36期)│洪先生(楊淑津配偶)」││1)=162,500元│├──┴─────────┴───────────┴────┴─────────┤│說明:││1.合會內容:會首、會員共60名,採內標制,出標標息最低1,000元,會款之基本數額為││10,000元,起會日期為96年7月5日,每月5日開標1次,自97年起,每年1、4、8││、12月之20日加標1次(按:依卷附開標紀錄所載,此合會自98年起,改為每年3、6││、9、12月之20日加標1次),標會場所原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嗣││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2.詐騙金額之計算方式:扣除出標標息得出會款活會會員(即會首、會員總數減去死會││之會首及會員,因被冒標者不知已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故於該期及之後各期,仍││應將之列為活會會員計算)。另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冒標時,除對││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外,向死會會員按期收取會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將死會會員列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