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成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5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2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成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成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為求應徵遊樂場之工作,即涉險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前,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正面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周經理」(成年男子,其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指派前來拿取之「特助」(成年男子,其姓名年籍亦均不詳)。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 吳承翰林芳儀蔡宜真林佳潔 、張 秀真洪韻凌 及少年歐○○(00年生,年籍詳卷)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文成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芳儀、 張秀真 、洪韻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林芳儀、張秀真、洪韻凌、被害人吳承翰、蔡宜真、林佳潔、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芳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
韻凌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宜真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佳潔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被害人歐○○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吳承翰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0年11月28日(100)國世中和字第15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100年11月17日100土城字第142100039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查前揭詐騙集團先後使被害人或告訴人吳承翰、林芳儀、蔡
宜真、林佳潔、張秀真、洪韻凌及少年歐○○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吳承翰、林芳儀、蔡宜真、林佳潔、張秀真、洪韻凌詐欺取財部分,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對少年歐○○詐欺取財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騙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非用以賺取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嗣本院即在其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詐騙手法│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吳承翰│100年10月27日下│吳承翰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2,530元、2,500元│││││午1時50分許、51│11時許,上網向佯稱販賣演唱│(合計5,030元)│││││分許│會門票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購買│││││││門票2張,對方訛騙吳承翰必│││││││須先行匯款,致吳承翰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至郵局匯款至被告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二│林芳儀│100年10月27日下│林芳儀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18,000元│││││午5時33分許│4時許,上網向佯稱販賣IPOD│││││││TOUCH之騙集團某成員購買│││││││IPODTOUCH,對方訛騙林芳儀│││││││必須先行匯款,致林芳儀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三│蔡宜真│100年10月27日下│蔡宜真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29,983元│││││午5時52分許│5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對方訛稱蔡宜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必須取│││││││消設定,致蔡宜真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四│林佳潔│100年10月27日下│林佳潔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21,983元│││││午5時32分許之後│5時3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之未久某時│成員之來電,對方訛稱林佳潔│││││││於Lativ網站購買衣物,誤被│││││││設定為廠商名單,必須取消設│││││││定,致林佳潔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五│張秀真│100年10月27日晚│張秀真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29,989元│││││上6時43分許│5時5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對方訛稱張秀真│││││││於網路上購買服飾,設定分期│││││││有缺失,必須重新處理,致張│││││││秀真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六│歐○○│100年10月27日晚│歐○○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22,123元│移送併辦││││上7時許之後之未│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部分││││久某時│之來電,對方訛稱歐○○於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誤簽分│││││││期付款之貨款單,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致歐○○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七│洪韻凌│100年10月27日晚│洪韻凌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12,039元│││││上7時37分許│6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對方訛稱洪韻凌│││││││於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衣服,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必須取消設│││││││定,致洪韻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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