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張雪映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舉辦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合計二千六百十九人,會員二百七十七人親自出席,一人受一名會員委託出席者共一百二十三人,但同一人受二名會員以上書面委託出席者有一千三百三十人,此違反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後段,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人之規定,扣除該非法委託後,有效委託為九十二人,故合法出席僅四百八十八人,占總會員人數百分之一八‧六三,所有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二一‧二六,違反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要件,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應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組織成立,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上訴人自行將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限縮為一人僅得代理一人出席之解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二千六百十九人,親自出席二百七十七人,委任出席一千四百五十二人,出席人數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九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一二‧0000000公頃,已達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有同一人受二名以上會員委託出席,違反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後段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依法扣除後,僅由合法有效之四百八十八席會員出席,僅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二一‧二六,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不存在等情。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該規定,係參酌民法規定而來,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而來,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依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一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而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此由同條第三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因有同一人同時受二名會員以上委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予以扣除乙節,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