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
原   告 百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今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草約一
紙,約定有關捷運蘆洲線CL700B標-CL802、CL803、CL804
站之地磚採購,原告同意被告95年11月11日之報價。本草
約俟被告依業主規定送審通過後併入正式合約執行。原告
於96年1、2月兩度將被告送交之資料移送訴外人 鹿島 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審核,均因資料不符而遭
退件,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草約逾5個月仍未通過,故原
告已於96年4月12日發文通知被告為終止草約之意思表示
。詎料被告卻於9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使原告於銀行之帳戶遭扣押新臺幣(下
同)2,374,201元,以致無法領取工程款、無法兌現票據
等。為使原告公司可以順利經營,原告遂向友人借款,以
周轉資金,而被告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749號)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88
號廢棄,且已確定在案。在扣押期間,原告因無法自由調
度資金,導致向他人借貸而產生利息及進貨成本大幅提高
等兩項損害,皆因被告不當扣押所引起。
二、被告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
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民國(以下
同)96年5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之假扣押裁定,
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
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3月4日通知撤銷之,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因之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確實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
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扣押原告所有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致原告無法自由
調度、運用資金,造成損失如下:
(一)原告為公司營運資金之需求向第三人等借貸所產生之利
息損失共計234,4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公司因遭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資金無法順利
運用,故遲至假扣押經撤銷(97年4月3日)後,方才得
以於97年4月11日後再行進貨,因被告拒不以前揭95年1
1月11日之報價供貨,原告乃向他人購買同等級之石磚
,造成進貨成本增加260,848元,如附表二所示,非被
告於答辯(五)狀內所謂之「放任不理」。另查,原告
與第三人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間已
簽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乙份,得證被告指稱:「……附表
二所附者均為『報價單』,不能證明原告已受有損害…
…」與事實不符。
四、按被告之答辯(五)狀之第2項略以:「……因原告未將
被告提告之資料送審……被告於96年4月23日發文解除證
二買賣契約……」亦與事實不符,實為鹿島公司與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台北
捷運蘆洲線工程。原告承攬其中部分工程,乃於95年11月
20日就捷運蘆洲線CL700B之地磚採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總價金為新臺幣829萬7,339元。依約被告應將地磚材
料送審資料,交由原告審核後,再送鹿島公司審核,經認
可後,始再送臺北市捷運局,顯證系爭契約以地磚資料經
向業主送審通過為停止條件。查原告曾二次將地磚資料送
至鹿島公司查遭退回,縱原告於96年4月23日被告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之前有遲未送審之情形,然就鹿島公司於96年
10月26日正式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申請審
驗乙案,並未通過乙情,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採購標的,於
當時亦未能送審通過,亦無從使條件成就,自難認定原告
有何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本件契約採購之標
的,既未經送審通過,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
爭契約自始未發生效力。
五、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再以:「……被告認為無函查日
島公司(應為鹿島公司)之必要,蓋依被證一日島公司之
回文已清表楚明其扣押金額為690,144元。……」然經原
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執行卷得知,第三人
鹿島公司確實於96年7月3日回覆執行法院其已扣押690,14
4元,詎被告得知第三人僅扣押609,144元,竟於96年7月
16日 陳報 聲請 鈞院持續核發扣押命令,陳報狀中明載:
「……第三人鹿島公司於96年7月2日陳報 鈞院,並於該
日結自,相對人百信公司對第三人鹿島公司雖僅有690,14
4元之工程款債權,……故請本院持續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百信公司在1,640,820元(2,330,964-690,144=1,
640,820)及執行費用19,648元之範圍內,對鹿島公司收
取台北捷運蘆洲線CL802、CL803、CL804標泥作、塗料和
雜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款」顯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假
扣押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且查,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
攬蘆洲工事所遂函覆原告其已依96年執全丁第1821號執行
命令扣押工程款債權2,330,964元及執行費19,648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09元(附表一及附表二合計
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第三人鹿島公司於96年7月2日向本院陳報對原告之債權於
被告聲請發扣押命令時僅690,144元,原告卻陳稱遭扣押
2,374,201元,顯然不實在。再者,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只有因
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
號判例可參,假扣押亦同。原告陳稱:「被告卻於96年5
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使原
告於銀行之帳戶遭扣押,無法領取工程款、無法兌現票據
等等,合計2,374,201元。為使原告公司能順利經營,原
告被迫向友人借款,以期能順利周轉資金」云云,除違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內容外,亦未提出任何
證明佐證,顯為臨訟虛構。
二、兩造於95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因原告未將被告提供
之資料送審,被告於96年4月9日發文催告原告送審,被告
於96年4月23日發文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後,原告當可依金順公司96年4月13日之報價訂購,
惟原告卻放任不理,待至97年4月11日才再要求金順公司
報價,因此所主張之損害,當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
涉。
三、原告向鹿島公司承攬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此原告對
於鹿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在
工作完成後方得請求,故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於原告
(即執行債務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於
承攬契約中就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另有約定,鹿島公司
(即定作人)以給付報酬之時期未屆至,或給付報酬之條
件未成就,主張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而聲明異議,此時原告
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即原告)
對第三人(即鹿島公司)有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四、鹿島公司於9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
經查,第三人鹿島營造收受 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21號
執行命令時,經當日結算,債務人百信公司對第三人有69
0,144元之工程款債權,第三人鹿島營造已依 鈞院之命
令予以扣押。逾此金額之部分,因債務人百信公司對第三
人已無其他債權,第三人鹿島營造礙難依 鈞院命令辦理
。綜上,債務人百信公司對於第三人鹿島營造除上開690,
144元工程款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敬請本院
鑑核。」,故依上開判決之見解,被告若於此時提出確認
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將被以上開判決之理由加以駁回起
訴,故在被告聲請對第三人鹿島公司發扣押命令,所扣押
到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僅有690,144元。第三人鹿島公司於
收受扣押命令後,原告持續施工而向鹿島公司取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權利,卻遭鹿島公司扣款,此與被告無涉。
五、被告提供地磚、磁磚資料之送審經過:
(一)兩造依95年11月20日簽訂之草約,原告負有將被告提供
之資料送審之義務,惟原告卻未將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
送審,被告在另案數次要求原告提出工程審驗單證明之
,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嗣後原告即於96年4月12日以96
年度信字第96041201號函終止草約,此為第一次送審經
過。因為原告以莫須有送審未能通過之理由且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下,被告方於96年5月2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

(二)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即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兩造於該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勸和解,被告未再向本
院聲請發執行命令,並提出另份已用印之材料買賣合約
交給原告,展示出和解之誠意,另外,原告亦將被告提
供之地磚、磁磚送審資料送審,經於97年3月4日審查通
過准予備查,被告見此方於97年3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聲請,此為第二次送審經過。被告提供原告送審資料
均相同,豈可能第二次能審核通過,第一次卻無任何之
送審資料?
六、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因於為表示出和解之誠意及契機,
惟原告卻予取予求,提出本件訴訟,並進而要求被告須降
低價格方要購買,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價格,以同等品質之
地磚、磁磚而言,實屬便宜,原告竟不滿足,在被告要取
回假扣押擔保金之際,提出本件訴訟,進而要求被告提出
更便宜之價格,此觀材料買賣合約書僅有被告用印,卻無
原告用印即可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扣押之金額為多少?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不當扣押而與他人借貸金錢至生損害?
三、原告是否因此進貨成本增加而有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救扣押之金額為多少之部分:本件原告陳稱原告於銀行之
帳戶遭扣押2,374,201元,惟被告所否認,經證人丁○○
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們日商鹿島榮工泛亞聯合承攬工
事所的廠商,法院向我們公司扣押原告的工程款是我辦的
。第一次扣了690,144元,後來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現
在已經發還給對方。暫扣款是就陸陸續續有這些工程款,
我們都會暫時扣下來,但是是否有扣上述金額我不清楚,
這是因為鹿島公司與百信公司間的工程契約有規定,在我
們還給對方之前,我們扣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公司委託
律師發的,當時只有扣690,144元。你們96年5月31日發函
給原告公司要暫扣2,350,612元但是到7月2日及8月8日要
發函扣690,144元以外並無其他債權,在96年8月8日之前
只有690,144元的扣款。」以證人之言足見被告當初僅扣
押690,144元,並非原告陳稱之2,374,201元,再者,本院
調閱該假扣押卷,依卷內所示之本院96年7月4日及96年7
月27日兩次所發之執行命令觀之,僅扣得690,144元。之
後並未再發扣押執行命令,嗣鹿島公司是否自行再扣原告
之工程款,因本院前兩次執行命令之意旨,均無日後持續
扣押之記載,自與被告無關。應認扣押之金額為金額僅有
690,144元,故原告之主張超過690,144原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是否因被告不當扣押而與他人借貸金錢至生損害部
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陳稱因原告於銀行之帳戶遭扣押2,374,201元,
以致無法領取工程款、無法兌現票據等。為使原告公司可
以順利經營,原告遂向友人借款,以周轉資金云云,惟原
告於當庭陳稱利息之損失未記載於公司帳上(見97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凡公司有資金進出,應記載於
公司帳上,以作為證明考察之用,本件扣押金額依原告所
稱高達2,374,201元,其向他人借款5,690,000元,以周轉
而支付利息亦達234,461元(如附表一所示),如確有其
事,自應登記在公司帳上,以供公司內外查核之依據,其
未登記於公司帳上,並不合理,顯非事實。而被告遭扣押
之金額僅為690,144元,原告實際因所受之損害,應只有
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非原告所陳稱之借
款利息。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利息損害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是否因此進貨成本增加而有損害之部分:原告陳稱
因被告終止租約,而導致原告因此進貨成本增加云云,經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草約中載有第一項:「有關捷運蘆洲
線CL700B標-CL802、CL803、CL804站地磚採購,百信公司
同意今巨公司,於95年11月11日之報價,其付款方式為每
月計算乙次。」由此觀之,可知兩造間對於價額採分次報
價,進貨成本會隨每次報價不同由有差異,再者,就現今
報價之方式,依商業習慣,報價一般均加註有效期間,在
此期間內價格不得任意調整,而本件報價並無有效期間,
顯屬依原物料之成本而為調整,是以,原告進貨成本本應
就原物料之成本而有變動,並非因與被告之間之契約而已
固定,是以原告陳稱因此進貨成本增加而有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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