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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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同意」;證據部分更正「並有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六紙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催繳電費通知一紙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訊問時供承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始,將上址六樓租予胡小姐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告訴人房屋租予他人約半年且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遷還上開竊佔之房屋,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