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SIM卡4張,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2千元,未婚,需撫養1名13歲子女及母親,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SIM卡4張,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