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94年度選偵字第10、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澎湖縣第3選舉區(白沙鄉)之縣議員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竟與 曾光彩 (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傍晚,甲○○親自駕車至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87號曾光彩住處,無償交付以渠為負責人之「安邦企業行」所生產之丁香魚等罐頭產品若干罐,囑咐曾光彩將上開罐頭發送給中屯村之親朋好友,以支持其順利當選;曾光彩隨即在94年10月間某日,至 鄭傳文 (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之犯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協商判決在案)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佳山羊肉爐後方鐵皮屋住處,無償轉送2罐丁香魚罐頭(市價每罐新台幣(下同)100元)予鄭傳文食用,並拜 託渠 投票支持甲○○,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鄭傳文亦應允之。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甲○○續在其位於澎湖縣赤崁村赤崁漁港新村52號家中,交付18萬元予曾光彩,囑咐曾光彩以每票對價1千元之方式,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白沙鄉中屯村之選民以資行賄;曾光彩應允後,隨即自9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發送賄選款項予有投票權之鄭傳文、 張振二吳清允吳清心 、張 楊春菊曾勝久王瑞儲張呂美 人、 張許明 認、 張國棟楊陳 乜、 楊三妹曾秀鶯 、鄭李 秋靜張玉麗 (以上15人皆為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協商判決在案)、 楊塗水 (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鄭三五陳年青 、丙○○、丁○○、 郭雪霞 等人(鄭傳文等人收受賄賂之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鄭傳文等人收受曾光彩所交付之賄選款項後,均 許以 將投票支持甲○○。曾光彩復於同年月某日晚間,將前揭18萬元賄選款項中之23000元部分,至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40之1號乙○○住處,依照先前甲○○之指示將該款項交由乙○○代為發送,乙○○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11月間某日中午,至有投票權之 吳秀容 (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協商判決在案)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95-3號住處,交付吳秀容1000元,吳秀容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持甲○○。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並在曾光彩住處扣得甲○○無償贈送之未及發送完畢之丁香魚等產品罐頭5罐、賄款現金餘款22000元;在鄭傳文住處扣得前揭賄選之丁香魚罐頭產品1罐(另1罐已食用殆盡,未及扣案),另吳秀容、楊塗水、楊三妹、鄭 李秋靜 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主動將所收受之賄款提出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之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考)。本院查,證人曾光彩係軍職人員,服務於澎湖海軍馬支部擔任電工廠技術員,其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約談到案後,調查員詢問時質以「…羈押一定准啦,沒有騙你,羈押一定准的嘛,然後第二種狀況,明天報紙上頭條,全世界都知道,…一旦出事,今天回不去,開羈押庭的話一定獲准的,你這種講法一定獲准的,何必這樣子,押了幾個人了?這一次選舉,押了多少人?」、「我再問一下,我跟你講,指揮官已經回去了啦,擺明喔!如果你被收押的話,一定停職,他已經講過了」、「今天千萬不能被羈押,你就完了,你是公務人員,一定會被羈押,我沒騙你,你是軍職人員,你很清楚,你都完了,你知道嗎?你不能被羈押,你知道嗎?檢察官也跟你保證,指揮官也跟你保證,今天你沒事走出去,就當做都沒發生」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證人曾光彩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錄音帶屬實,有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第
150頁),在證人曾光彩軍中指揮官並未到場情形下,而調查員向曾志彩證稱指揮官到場,佐以一定會被羈押,一定會停職等話語,顯係調查員以脅迫等不當方法非法取供,證人曾光彩於94年11月25日之調查筆錄,自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曾光彩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係於94年11月25日下午8時50分製作完成,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10時起至下午11時5分止,經證人曾光彩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製作訊問筆錄,距調查員以脅迫等非任意性之不當方法製作調查筆錄已逾1小時10分之久,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證人曾光彩有非法取供情事,自不能謂證人曾光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其在調查站遭非法取供具有連貫性,且此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依然存在,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共同被告鄭傳文、吳秀容、楊塗水、楊三妹、 鄭李秋靜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本件被告甲○○、丙○○、丁○○等人,均未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雖否認證人曾光彩、共同被告即證人鄭傳文、吳秀容、楊塗水、楊三妹、鄭李秋靜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但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稱伊在偵查中係怕被檢察官羈押才承認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未對伊刑求,亦未告知若不認罪即不讓伊回去等語(原審卷0000-000頁),顯然檢察官在偵查中亦無對證人即被告乙○○不法取供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乙○○、同案被告即證人鄭傳文、吳秀容、楊塗水、楊三妹、鄭李秋靜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
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丙○○、丁○○則均矢口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甲○○辯稱:曾光彩所述都不實在,我沒有給他錢或罐頭叫他交付給選民賄選,且18萬元係其妻陳 楊淑媛 交付予曾光彩,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曾光彩確實有交給我2萬
3千元,因為我在經營雜貨店,我以為這筆錢是曾光彩託我帶的互助會錢,曾光彩也未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我一直將款項放在牛仔褲口袋裡沒有交給別人,而我給吳秀容的1千元則是我出於好意要給她貼補家用的,在偵查中我是怕被檢察官羈押才承認,所言不實在云云;被告丙○○辯稱:曾光彩那天是到我們家說要喝酒,拿1千元給我要去買啤酒,並沒有拿3千元給我云云;被告丁○○辯稱:曾光彩要我支持甲○○,我說我只能給他2票,之後他就拿1個紅包塞在我口袋裡,我不知道是行賄的錢,以為是要包給我母親開刀的紅包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甲○○於台灣省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前,分別
交付曾光彩罐頭產品以及現金18萬元,委由曾光彩負責尋找有投票權之人發送罐頭及賄款支持甲○○;嗣後曾光彩分別將賄款及罐頭發送予同案被告鄭傳文等人,鄭傳文等人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持甲○○,曾光彩並受甲○○指示將其中之2萬3千元賄款交付於被告乙○○後,再由乙○○發送予有投票權之吳秀容,囑吳秀容投票支持甲○○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光彩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94選偵字第14號26-29、38-39、193-196、303-305頁,94選偵字第20號14-16頁,原審卷二92-100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傳文、吳秀容、楊塗水、楊三妹、鄭李秋靜、乙○○、張振二、吳清允、吳清心、 張楊春菊 、曾勝久、王瑞儲、張 呂美人張許明認 、張國棟、 楊陳乜 、楊三妹、曾秀鶯、張玉麗、楊塗水、郭雪霞於偵查中證述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94年選偵字第14號13-1
5、30-31、35-54、53-54、73-74頁、94年選偵字第20號頁52-58頁,原審卷一101、137、158-159、173頁,原審卷二112頁),並經證人 吳青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選偵字第14號14-15頁),復有曾光彩家中所扣得之未及發送之丁香魚等罐頭產品5罐、賄款現金餘款22,000元,在鄭傳文家中扣得之丁香魚罐頭產品1罐,以及吳秀容、楊塗水、楊三妹、鄭李秋靜主動提出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雖一再辯稱證人曾光彩所述不實,且前後所述
交付賄款時間有所出入云云,惟被告甲○○自稱曾光彩有幫忙此次選舉,故伊亦幫忙籌錢交保的事情等語(94選偵緝字第1號43頁),證人曾光彩又證稱與被告甲○○為結拜兄弟(原審卷二114頁),則在兩人交情匪淺、素無仇怨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曾光彩有蓄意設詞陷害被告甲○○之理;且同案被告鄭傳文、張振二、吳清允、吳清心、張楊春菊、曾勝久、王瑞儲、 張呂美人 、張許明認、張國棟、楊陳乜、楊三妹、曾秀鶯、鄭李秋靜、張玉麗、楊塗水、郭雪霞等人均證稱或陳稱有收到曾光彩所發送之罐頭、金錢等,更足以佐證證人曾光彩所述屬實;至於證人曾光彩對於甲○○交付18萬元賄款之時間雖然前後證詞有所不一,但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對於經過一段時間之事情本就難以期待可清楚記憶,今曾光彩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之結果,已由其前往眼科看病之日期確定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4年10月30日上午,其在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詞,足見其此部份之證詞有相當之確定性,自不能因此時間與其最初之偵訊內容有所不一,即否定其證據力。更何況證人曾光彩對於被告甲○○確曾交付賄款18萬元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顯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於94年11月
30日接受偵訊時,全然否認參與賄選,表示曾光彩並未要求伊轉發賄款,伊沒有拿到曾光彩給的 錢云云 (94選偵字第20號14-16頁);隨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乙○○,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被告乙○○受羈押後,於94年12月6日再次接受偵訊時,即陳稱:「(問:曾光彩有無在94年11月19日委託你將賄款買票錢轉交給 郭順玉 等9人)有。曾光彩拿了多少錢給我,我不知道,鈔票都是千元大鈔,地點在我家庭院,是晚上拿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曾光彩說人家會跟你拿錢,你幫我拿給人家,我用2天的時間發完」等語(94年選偵字第20號卷52-58頁),檢察官旋於94年12月6日當庭釋放被告並聲請撤銷羈押;被告乙○○於94年12月21日第3次接受偵訊時,改稱:曾光彩有拿2萬3千元給伊,但伊未發出,伊以為是會錢,12月6日調查人員要伊交代2萬
3千元去向,否則不能回去,給吳秀容的錢是為了救助她云云(94年選偵字第14號卷195-196頁,257-260頁)。
被告乙○○供詞雖反覆不定,但本院斟酌被告乙○○伊始雖矢口否認曾光彩曾交予伊任何款項,但自94年12月6日偵訊之後,對曾光彩有交付2萬3千元款項一情即不爭執,而根據曾光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亦未參加乙○○所召募之互助會,先前亦未受託將錢交付給乙○○,此次全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乙○○等語(原審卷0000-000頁),則在雙方彼此平日無金錢往來之情況下,被告乙○○主觀上竟會認為曾光彩拿取款項之目的是在交付會錢,顯然不合常理。反觀被告乙○○在94年12月6日之供詞,對曾光彩如何請託伊轉發款項予有投票權之村民,以及於何時、何地發送賄款予何人,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曾光彩證述情節相符,故 鄭女 在94年12月6日之供述確有相當之可信度。況證人吳秀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11月左右,乙○○有來我家聊天,有談到選舉的事情,要選一個新的議員做做看,當時她有拿1,000於說要給我買菜,她說要我支持甲○○,乙○○大約在2年前我先生剛過世時有資助我一些錢,但之後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112頁),更足證被告乙○○確有發送賄選款項之事實,其事後翻異前供,改辯稱前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丁○○雖均否認自曾光彩處收受支持甲○○
之賄款,但證人曾光彩不惟迭次於偵查中證述:有親自交付賄款給丙○○、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更到庭證稱:「我有去丁○○家拜票,要他支持甲○○,他說只能給我2票,我拿2千元給他,我在他家裡的客廳交給丁○○,在我印象中錢沒有用紅包袋裝著;我有去找過丙○○,我拜託他支持甲○○,他說他可以支持3票,這3票是他自己、他媽媽及他姐姐,我親自在他家交付3,000元給丙○○」等語明確(原審卷二90-101頁)。本院斟酌證人曾光彩能夠詳細陳述交付賄款之地點、方式,且其同因交付賄款負擔刑責,並無為虛偽陳述,使自己陷入不利地位之理,另其所陳稱曾交付賄款予鄭傳文、吳秀容、楊塗水、楊三妹、鄭李秋靜、張振二、吳清允、吳清心、張楊春菊、曾勝久、王瑞儲、張呂美人、張許明認、張國棟、楊陳乜、曾秀鶯、張玉麗、郭雪霞等人,均為鄭傳文等人所承認,更足徵曾光彩所述證詞之真實性。況且被告丙○○自承證人曾光彩於案發當日曾至其家,給其1千元酒錢,且一同喝酒等語,揆之常情,證人曾光彩於案發那段時間,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內向附表所示之人賄選買票,已如前述,而曾光彩於案發當日基於賄選買票之目的特地前去被告丙○○住處,豈會僅止於喝酒談天,而無賄選買票之理!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始舉證人 呂清正郭寶吉 到庭證稱其等當日與證人曾光彩一同喝酒,但未見到曾光彩交付賄選款項予丙○○云云,然交付賄選款項原本係隱晦之事,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之,曾光彩縱使係在當天將款項交付於被告丙○○,亦不可能毫不避諱的大方交付,必定尋找適當時機私下為之,而根據此2名證人之說詞,當日喝酒時間大約3個小時,共喝了約20瓶酒,曾光彩是之後才參加,呂清正復證稱他感覺當時自己已喝醉,則在大家喝酒聊天有醉意之情況下,證人是否有能力注意交付賄款之舉動,實讓人存疑;且該2名證人自稱與被告丙○○為好友,其等在原審審理中始經被告傳訊為證人,證詞亦不免有偏頗之虞,本院斟諸証人曾光彩與被告丙○○素無仇怨,甚至在選前親自至謝某家中共飲,理應無設詞陷害之理等情況證據,因認曾光彩之證詞有較高之證明力,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交付賄選款項、罐頭予證人曾光彩
委由其發放於有投票權之人,並指示曾光彩將部分款項交付於被告乙○○發放於有投票權之人,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及被告丙○○、丁○○均收受賄款並許以將投票支持甲○○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丁○○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甲○○、乙○○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甲○○、乙○○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合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就上開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等之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
被告丙○○、丁○○收受賄賂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將賄款交付曾光彩轉發予有投票權之人,其與曾光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指示曾光彩將部分賄款轉交予被告乙○○,再由乙○○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吳秀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乙○○、訴外人曾光彩就交付賄賂予吳秀容部分,已有直接或間接之合意存在,均應論以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後多次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有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說明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審酌賄選乃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侵蝕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然澎湖地區智識水平較低,民眾未能確切明瞭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危害;被告甲○○身為候選人,竟不知潔身自愛,以買票賄選手法以圖順利當選,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之後又翻異其詞,意圖為甲○○掩飾;被告丙○○、丁○○等人收受賄款之金額非鉅,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丁○○有期徒刑3月,另就被告丙○○、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所犯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丁○○等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丙○○、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甲○○前揭18萬元行賄款項及行賄所用之罐頭產品,部分業經曾光彩及被告乙○○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鄭傳文、張振二、吳清允、吳清心、張楊春菊、曾勝久、王瑞儲、張呂美人、張許明認、張國棟、楊陳乜、楊三妹、曾秀鶯、鄭李秋靜、張玉麗、楊塗水、鄭三五、陳年青、丙○○、丁○○、郭雪霞、吳秀容等人收受,而同案被告鄭傳文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協商判決、簡易判決在案或通常程序判決如前,是以,該部分款項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即被告鄭傳文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從而,被告丙○○所收之賄賂新台幣3千元,被告丁○○所收之賄賂新台幣2千元,分別於個人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追徵其所得財物之價值額度而言,從而因犯罪所得者,以金錢以外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倘其所得為金錢,因金錢本身即為有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丁○○所得賄款分別為3千元、2千元,本身即為金錢,自無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於在證人曾光彩住所所扣得之行賄所用未及發送之罐頭產品5罐、未及發送之賄款現金餘款2萬2千元,係被告甲○○、證人曾光彩等人預備買票之賄選物品或賄款,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另其餘賄款9萬2千元(即18萬元扣除扣案之2萬2千元及已發放之賄款6萬6千元之餘額),亦係被告甲○○等人預備買票之賄款,而2萬2千元則係證人曾光彩交付被告乙○○預備買票尚未及發送之賄款(即曾光彩交付2萬3千元予被告乙○○,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發送1千元予同案被告吳秀容,尚餘2萬2千元未發送),兩者相加,共計11萬
4千元,上開賄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乙○○、丙○○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因雙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本院卷第25頁),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證人曾光彩處收受賄款2萬3千元之後,即將其中3,000元轉發予有投票權之被告丙○○,約定投票支持甲○○,因認此部份被告乙○○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然檢察官認被告丙○○另自被告乙○○處收受3千元賄款,無非以證人曾光彩、乙○○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我拿6千元給丙○○,3千元我自己交付,另外3千元請乙○○轉交」(94年選偵字第20號304頁)、「曾光彩給我的錢我有交給丙○○本人,地點我忘了,也忘了給他多少錢」(94選偵字第20號57頁)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被告乙○○處拿取任何款項,證人曾光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阿香 (乙○○)是負責丙○○的部份,我一開始拜託丙○○的時候,他說3票,我就拿3千元給他,但是阿香也是負責他的區域,所以我推測阿香也有拿3千元給他」等語(原審卷二99頁),被告乙○○則於審理時完全否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丙○○。本院斟酌證人曾光彩僅親自交付3千元予被告丙○○,已如前述,惟對於被告乙○○交付
3千元予丙○○並未親眼見到,其證詞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實際上有轉交賄款之行為;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交付賄款於丙○○,但對交付款項金額亦無法交代,故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尚乏積極明顯之證據足以證明,自難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丙○○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求勝選,於94年10月間某日,與原登記為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具有姻親關係之 宋國進 (另案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原審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結)結盟,相互謀議並約定採取「聯合配票、各自賄選」(意即宋國進所賄選之選民鄉長投宋國進、縣議員則投甲○○,而甲○○所賄選者,亦同)之方式,各自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從事賄選行為。宋國進即與 吳龍滿 、陳 謝鳳蓮陳景銘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 (吳龍滿以下之人均為另案被告,其等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11日起,相互謀議,由吳龍滿負責居中聯絡並提供資金,由陳謝鳳蓮、陳景銘、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 陳佩蓁 、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交付現金或免費機票,對陳 謝玉盞 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因認此部份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宋國進聯合配票、各自賄選,另外一案有許多證人我都不認識,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自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或證
稱:「之前宋國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以大局為重,因為我有聽聞縣議員候選人 魏長源 與另一位鄉長候選人是一組的,所以我判斷他跟甲○○是一組的,所以支持甲○○的人有多少要投給宋國進,我就要找多少人投給甲○○,用交換選票的方式幫甲○○,後來我有回來澎湖問宋國進,宋國進在19日有告訴我,他的意思與我猜的一樣,是要投給甲○○」等語(94選偵字第23號卷0000-0000、0000-0000頁,原審卷二150頁),由上述陳自允之證詞,固然能證明被告甲○○有與另案被告宋國進聯合競選,但卻無由證明陳、宋二人有「各自賄選」之犯意聯絡。況另案被告宋國進所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業經原審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則在無法證明另案被告宋國進涉嫌賄選之情況下,更無從推論被告甲○○與宋國進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㈡至於另案被告歐仁國、莊明祥、 蘇豐盛陳美娥 雖分別於
警訊、偵查中供稱或證稱:「陳自允有問議員是否要投予甲○○」(94年選偵字第23號卷4054頁)、「陳自允拿5萬5千元給我,是要發放給回澎湖投票的人,每人發給3千元,另2千5百元是機票錢,說要投給鄉長宋國進,縣議員甲○○4票、魏長源6票」(94選偵字第23號卷0000-0000頁)、「莊明祥只給我免費單程機票,莊明祥有交待要投給宋國進及甲○○」(94年選偵字第23號卷0000-0
000頁)、「聽陳自允親口說,他在幫宋國進及甲○○配票」(94選偵字23號卷0000-000頁、卷八32-34頁,原審卷二159頁)等語。然另案被告歐仁國、莊明祥、蘇豐盛均係自陳自允或陳自允之下游莊明祥處收受賄賂之選民,且受陳自允或莊明祥之交代議員部分要投給甲○○,並非直接受宋國進或被告甲○○之指示為之;而另案被告陳美娥則係聽聞陳自允述說有關配票一事,對於宋國進或甲○○有無賄選一事並未直接親身見聞,故其等供述及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或宋國進有各自賄選之犯意聯絡。
此外,證人魏長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說被告甲○○與宋國進聯合配票云云(原審卷0000-000頁),但此部分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亦無從證明陳、宋2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另
案被告宋國進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將賄款18萬元交付予證人曾光彩時,曾囑咐曾光彩其中2萬元用以招待村人免費宴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交付18萬元賄款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證人曾光彩雖曾證稱被告甲○○有交代其拿2萬元招待村人宴飲,並稱確實有拿錢請人吃飯等語,但對於宴飲之時間以及招待之對象則無法清楚供述(94年選偵字第14號29頁),且又無其他受賄對象出面指證曾受曾光彩招待宴飲,故此部分犯罪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與前開交付賄賂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被訴投票受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光彩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款後,曾於94年11月間某日,至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40之1號住處,交付乙○○2千元,約定投票支持甲○○,獲得乙○○應允,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曾光彩處收取任何賄賂,經查,被告乙○○於94年12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自承:「94年11月20日以後,我傍晚要出門時,在我家門前,曾光彩跟我買2票,每票
1千元,跟我買票時曾光彩告訴我要支持甲○○」云云(94年選偵字第20號卷56頁),惟乙○○當次亦自白證人曾光彩另行在某日晚上交付2萬3千元予伊再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故依照乙○○此次供述,曾光彩所交付之
2千元賄款與2萬3千元賄款係不同時間所交付之兩筆不同款項;然證人曾光彩自始至終均僅供稱曾受被告甲○○指示交付2萬3千元賄款予乙○○轉發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從未提及有交付他筆款項向乙○○行賄,故乙○○接受賄賂犯行唯一的證據顯然僅有被告乙○○之自白。而被告乙○○嗣後即否認受賄,辯稱前詞,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乙○○投票行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受賄者姓名│受賄地點│受賄內容│├──┼───────┼─────────────┼──────┤│01│鄭傳文(含有投│白沙鄉中屯村87號(佳山羊肉│新臺幣(下同)│││票權之吳青青、│店後面之鐵皮屋)│4,000元│││鄭傳文之子、楊│││││澎五共4票)│││├──┼───────┼─────────────┼──────┤│02│張振二(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37號之2(張振二│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許│家中)││││ 梅卿 共2票)│││├──┼───────┼─────────────┼──────┤│03│吳清允(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號之2(吳清允│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3票)│││├──┼───────┼─────────────┼──────┤│04│吳清心(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號之1(吳清心│6,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6票)│││├──┼───────┼─────────────┼──────┤│05│張楊春菊(含本│白沙鄉中屯村31號(張楊春菊│4,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中)││││親人共4票)│││├──┼───────┼─────────────┼──────┤│06│曾勝久(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9(曾勝久│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3票)│││├──┼───────┼─────────────┼──────┤│07│王瑞儲(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2(王瑞儲│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許│家中)││││ 龍聰 共2票)│││├──┼───────┼─────────────┼──────┤│08│張呂美人(含本│白沙鄉中屯村94號之1(張呂美│5,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人家中)││││親人共5票)│││├──┼───────┼─────────────┼──────┤│09│張許明認(含本│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6(張許明│3,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認家中)││││親人共3票)│││├──┼───────┼─────────────┼──────┤│10│張國棟(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3(張國棟│6,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6票)│││├──┼───────┼─────────────┼──────┤│11│楊陳乜(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4號之2(楊陳乜│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2票)│││├──┼───────┼─────────────┼──────┤│12│楊三妹(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4號之1(楊三妹│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楊│家中)││││ 世豐 共2票)│││├──┼───────┼─────────────┼──────┤│13│曾秀鶯(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4號(曾秀鶯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陳│中)││││年輾共2票)│││├──┼───────┼─────────────┼──────┤│14│鄭李秋靜(含本│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14(鄭李│4,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秋靜家中)││││親人共4票)│││├──┼───────┼─────────────┼──────┤│15│張玉麗(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號之4(張玉麗│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謝│家中)││││ 清枝 、親人共3│││││票)│││├──┼───────┼─────────────┼──────┤│16│楊塗水(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9號(楊塗水家│4,000元│││及有投票權之楊│中)││││ 文林楊文通 、│││││ 楊莉莉 共4票)│││├──┼───────┼─────────────┼──────┤│17│鄭三五(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87號(鄭三五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2票)│││├──┼───────┼─────────────┼──────┤│18│陳年青(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4號(陳年青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2票)│││├──┼───────┼─────────────┼──────┤│19│丙○○(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70號(丙○○家│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3票)│││├──┼───────┼─────────────┼──────┤│20│丁○○(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45號(丁○○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2票)│││├──┼───────┼─────────────┼──────┤│21│郭雪霞│白沙鄉中屯村63號之2(郭雪霞│1,000元││││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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