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 郭木川 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王星公司」工廠大門內備料堆積處,徒手竊取一批鐵捲(重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郭木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郭木川於警詢之指訴;㈢現場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外籍勞工,來臺謀生不易,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三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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