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行為人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自己拷貝之鑰匙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並據告訴人稱:沒有與被告和解,不想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金錢已部分歸還,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