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蔡聖皇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2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68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蔡聖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619號、1874號、2018號、2035號、206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127號、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戊案件)、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己案件)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丙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0日,則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聖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山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以衛生紙包裝丟棄在騎樓椅子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3個。復經警攜同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玻璃球3個扣案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聖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3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