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宗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車,仍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告訴人○○○○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6萬6千,已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幾達犯罪所得之2倍,告訴人之求償應可獲全額滿足,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吳宗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於民國106年6月9日明知並無任何購買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之真意,亦無任何支付機車價金或相關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自備頭期款14,000元外,並就其中38,000元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辦理貸款,向○○公司審核人員劉○○假意允諾自106年7月10日起每月12日為期,每期清償4,410元,共清償12期,期間不會任意質押、典當、移轉等處分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致○○公司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核撥貸款38,000元,並直接交付予宋○○充作購車價金,吳宗澄隨即於同年6月15日將上開重型機車牽至由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當鋪典當,然為姚○○查知該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故僅當得17,000元。而吳宗澄於典當上開車輛後,不曾對○○公司依約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亦未曾向○○當鋪有分毫清償,經○○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接獲臺北市監理站通知,得知上開車輛遭流當為他人所承購始悉受騙。
二、案經○○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澄之供述│證明其曾向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購買機車,││││另無法提出於106年6月至12月間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事實。(惟辯稱是遭車行老闆扣留證件所迫【││││先稱扣留伊雙證件致無法為○○辦理戶籍,後改││││稱是扣留○○健保卡致○○無法看病云云】,故││││而向車行所配合之當鋪業者借款作為購車頭期款││││,餘款再向○○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購車是為代││││步所用,當時有能力清償貸款云云)│├──┼───────────┼─────────────────────┤│2│證人劉○○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9日到宋○○所經營之○○││││機車行購買機車,宋○○聯絡其前往辦理貸款業││││務,被告本欲貸款45,000元,伊認車價偏高,只││││願承貸38,000元,告知被告只能使用並無買賣權││││,公司核貸後,38,000元由公司另名人員吳○○││││於106年6月12日交付現金給宋○○等事實。│││││├──┼───────────┼─────────────────────┤│3│證人宋○○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9日到伊車行,欲以││││5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同││││日告訴人公司指派劉○○前來辦理車貸事宜,劉││││○○僅願核貸38,000元,剩餘14,000元部分因被││││告說錢不夠,所以減價成12,000元,是在106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被告到伊車行牽車時交付││││,伊並無任何扣留被告證件或為被告介紹當鋪支││││應購車頭期款之行為,接洽過程中被告均不曾表││││示不願購車等言語之事實。│├──┼───────────┼─────────────────────┤│4│證人姚○○之證述│證明106年6月15日前幾天被告就曾到伊當││││鋪詢問可否用機車借款,於106年6月15日││││被告與一名女子果真牽機車到伊當鋪說要借款,││││被告僅說車子剛買,但不曾主動告知有車貸,伊││││自己查詢發現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故僅願借││││款13,000元至15,000元,被告一直要求要多││││借一些,又保證1個月內能全數清償,故伊調││││漲成17,000元,達成合意後伊請被告提出證件││││、核對發證日期無誤後影印留存,另開立當票、││││登載收當物品登記簿,並交付17,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上開106年6月15日之日期均確實││││開立,亦無任何陪同被告到車行交付款項等情形││││,後續跟被告催款,連借款利息都不繳納,亦無││││牽車回去之意願,感覺被告並無用車需求等事實││││。│├──┼───────────┼─────────────────────┤│5│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9日購車並向告訴人│││契約書、○○公司貸款客│公司辦理貸款,於106年6月12日○○公司核撥貸│││戶資料、對保記錄、撥款│款逕付予○○車行,106年6月13日被告付清剩餘│││紀錄、○○機車行機車買│款後牽走車輛,並於106年6月15日將該機車以│││賣訂購書、當票、收當物│17,000元典當予○○當鋪之事實。│││品登記簿││├──┼───────────┼─────────────────────┤│6│○○公司貸款客戶繳納列│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貸款予告訴人公司之意願│││表、催收紀錄│。│├──┼───────────┼─────────────────────┤│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於106年全年度並無穩定、充足之存款│││限公司107年0月00日中信│得以購買車輛,甚至無能力支應每月4,410元│││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貸款之能力等事實。│││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7年0月00日國世新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0││││月0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0月00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月0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明││││細、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0月0日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8│被告○○吳○○戶役政查│佐證被告所辯於106年6月個人證件遭宋○○扣留│││詢資料│,為急於取回證件為○○辦理戶籍受迫購車等辯││││詞純屬虛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