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捌點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8.428公克,驗後淨重18.4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4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張源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指定之屏安醫院,接受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㈡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㈢緩起訴期間內,經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㈣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15,000元,
1次支付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293號),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89號)、觀護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84號、101年度緩護療字第51號)等件足稽,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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