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勝堃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案件,先後二次準備程序,只調查相對人之住址,未審理案情、事實、證據,即為準備程序終結之裁定,受命法官未公開其心證,難免發生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突襲性裁判,且未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2、3之各款事項。又本件相對人共有85位,另有追加之被告,但受命法官僅就其中之58位相對人裁定準備程序終結,未敘明原因, 陳光秀 等3名合議庭法官均有迴避原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等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光秀等3位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迴避原因;而是否準備程序終結,其準備程序筆錄應如何記載,均屬案件進行事項,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客觀上亦無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