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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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2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振堂前於民國89年至92年間,因違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然受刑人於98年12月10日,因偽證案件(以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後案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雖因緩刑前所犯前案,而於後案緩刑期間內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其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
(二)復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前案,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10日,而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1日偵查分案,本院並於101年10月31日審理終結,是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後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
(三)況觀以前案部分本院僅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後案受刑人為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故以前案判決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撤銷後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
(四)末以,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檢察官於聲請時均未提出受刑人受後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後案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罪,嗣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乙節,遽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其要件已備。
四、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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