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周帛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5、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歷來偵審時,迭經聲請人供稱毒品是 萬科蘭 販賣與伊,萬科蘭實為聲請人上線,而萬科蘭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聲請人所述確實無誤,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游,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件審理判決前萬科蘭尚未受偵查,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所供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未盡相符,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即已供出毒品上游,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足認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因萬科蘭之犯行未及偵查,而為法院不及斟酌,但現既已開始偵查,而萬科蘭於該偵查案中亦自白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是此偵查證據既係日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所科之刑之判決者,因此,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㈡另原確定判決依卷附監聽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 林俊維 之事實,核與監聽內容之文義悖離,所論與論理法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該監聽譯文實乃聲請人幫忙證人林俊維購買毒品,原確定判決實係憑空推想,與吸毒者之生態完全悖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憑以作為再審原因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揭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謂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聲請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此亦屬有無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事由,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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