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03號聲請人丁○○
丙○○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既自承於95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遲至96年2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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