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楊素娥 兼訴訟代理人 楊熾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蔡秋月林麗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於同年9月25日以言詞補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完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並提供該回復門牌戶之使用執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熾炎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並提供該回復門牌戶之使用執照之日止,每月給付2萬1,508元,並自112年8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見訴字卷第61至69、123至124頁)。經核本件追加後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㈠關於原告楊素娥依買賣契約補充協議請求被告應完成23-1號店面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35號店面門牌,並提供35號店面之使用執照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楊素娥主張之作業費用38萬8,600元(即原告楊素娥陳報之2張估價單加總,計算式:24萬4,100元+14萬4,500元=38萬8,600元,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訴之聲明㈡關於原告楊素娥依買賣契約補充協議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則係訴之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㈢關於原告楊熾炎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侵權行為請求按月連帶給付2萬1,508元租金損失部分,與原告楊素娥之上開請求間,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彼此間亦無主從關係,其價額、金額應合併計算。再者,訴之聲明㈢原告楊熾炎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2萬1,508元租金損失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則本件至強制執行辦案期限終了共計約需5年8個月(即68個月),以此推算本件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2,544元(計算式:2萬1,508元×68月=146萬2,544元)。因此,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1,144元(計算式:38萬8,600元+146萬2,544元=185萬1,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萬6,048元,尚應補繳3,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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